1、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若干思考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中的多发现象,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 “ 交通肇事逃逸 ” 的规定不够严谨,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概念上的误解和做法上的偏差。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公安工作和司法工作实际,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性质、司法认定等方面进行探讨;并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提出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单独立罪的观点。 【关键词】肇事逃逸,立法原意,罪刑独立化 2008 年 12 月 14 日,成都市成龙路,孙伟铭醉酒驾车先后和四辆小轿车发生撞击,造成四死一伤; 2009年 5月 7日,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竞舟路,胡斌驾驶一辆红色三菱改装车飙车
2、,将大学生谭卓撞死在人行道上; 2010年 5月 9日,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陈家驾驶英菲尼迪轿车连撞菲亚特、公交车后弃车逃逸 . 一条条鲜活的生命就这样离我们而去,一个个幸福的家庭走向了支离破碎 . 据统计,中国每 5 分钟就有一人丧身车轮,每 1 分钟就会有一人因交通事故 而伤残,每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数百亿元;伴随一系列的调研论证工作,针对飙车、碰瓷、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增设的 “ 危险驾驶罪 ” 已纳入刑法第 8次修正草案。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法律界却依然存有争议。笔者谨在本文中对交通肇事逃逸做一粗浅探讨。 一、交通肇事逃逸概述 交通管理工作实践中,不少交通
3、参与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得不到相应的救助而死亡,为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均对交通肇事逃逸做出了 严格的处罚规定,以期通过行政、刑事法律的惩罚教育功能,促使国民更加尊重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进而达到减少交通肇事逃逸、确保交通事故伤者生命及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拯救之目的。根据我国刑法,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一)广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即任何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也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
4、定(以下简称规定)第 85 条规定: “ 交通肇事逃逸 ” ,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 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从此条款分析,“ 交通肇事逃逸 ” 是当事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施逃逸,侵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保护客体的行为;根据此条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在主观方面,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仍然逃离事故现场。 2、在客观方面,当事人必须离开了事故现场,包括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和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3、当事人
5、离开事 故现场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可以理解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却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报案、承担事故责任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狭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即交通肇事构罪后的逃逸,也即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体系方面所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033 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3 条明确规定: “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 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 跑的行为(注:根据解释规定,本条仅适用于解释第 2 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致 1 人以上重伤,负事
6、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罪)。根据此条款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可从以下两点把握:第一,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如仅是一般性的事故当事人逃逸,则只能认定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这个很好理解,因为交通肇事是过失性犯罪,必须要达到一定程度的后果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处指的 “ 交通肇事逃逸 ” 仅限于当事人构成符合刑法及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要件,侵害我 国刑事法律所保护客体的交通肇事逃逸。第二,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实施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笔者认为据此规定,事故发生时虽未逃离现场,但为逃
7、避法律后果,事后潜逃隐匿逃避调查,导致事故无法查证的这种情形完全可以纳入交通肇事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标准缺陷及重构 (一)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不符合法理且彼此之间存在冲突,不仅违背了很多法律原则,也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超出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的限定。 法律根据主观恶性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划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指明知并且希望放任结果发生,过失则指应预见没预见或已预见却轻信可避免结果发生),现代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相比于犯罪故意来说,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小,因此应 “ 处罚犯罪故意为原则,处罚犯罪过失为例外 ” ,即对于犯罪过失者的处罚应以法律有特
8、别规定者为限,且要贯彻相对从轻原则。就司法工作实际来看,“ 逃逸 ” 实质上是在各种故意犯罪中普遍存在的行为,如在故意杀人、抢劫等暴力性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基于惧怕躲避法律惩罚而在实施行为之后进行逃跑,但我国刑事法律并未对故意犯罪中 的 “ 逃逸 ” 做出加重处罚规定,却对作为过失犯罪中的交通肇事罪做出了 “ 逃逸 ” 加重处罚的规定,显然是有悖法理的。 其次,逃逸这一情节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容易被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虽未被写进刑法,但却是法律的基本原理之一,早已被法律界所广泛认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推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
9、,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责任。逃逸情节已经在定责这一重要环节中被评价过,大部分情形下推定的事故责任划分较事故事实已经加重 了逃逸一方的事故责任。因责任的划分对交通肇事罪与非罪有着重要影响,因此不宜在刑事办案程序中被重复评价。此外,当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逃逸这一情节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情节予以考虑时,量刑时则只能在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不能作为加重情节重复评价。 第三,将交通肇事逃逸按照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既不能涵盖犯罪主观形态,也不能达成实质平衡。逃逸后致受害人再次碾压等常见情形事实上难以对逃逸者判处刑罚。举例说明:机动车撞击一行人,驾驶人见行人倒地后
10、未停车直接逃逸,行人后又遭碾压。若行人第一次撞击已经死亡,则只能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不能认定为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若行人第一次撞击当时未死亡,只是受轻伤,则因逃逸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的够罪条件,只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七逃逸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若行人第一次撞击未死亡,但已构成重伤,则要看最后的认定结果才能确定逃逸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实践中往往遇到多台车辆重复碾压,并有多车逃逸的情形出现,导致交警部门办案过程中出现定责难、举证难的问题,根据疑点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院难以对逃逸者判处刑罚。现行法律规定 “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 只是加重情节,不是 独立罪名,若驾驶员逃逸
11、而未施加救助致使伤者死亡,因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基本犯,也就不能按 “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 来追究驾驶员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也没有其他对应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进行逃逸实质上是带有明显主观故意的一种犯罪违法行为,包括间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的情形(如寒冷偏僻处的野外,伤者得不到及时救助必然会受冻死亡;荒山野外弃重伤者不救,是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应视为不作为的故意犯罪,按照过失犯罪,即仅作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实际上是重罪轻罚或是把应数罪并罚的行 为作为一罪处理,不仅不能涵盖犯罪主观形态,也不能达成实质平衡、罪刑相当,更无法对此类性质恶劣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12、。 此外,我国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解释与现行刑事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没有实现很好的衔接。一是最高院解释限制并提升了刑事法律中的基本犯成立条件。解释第 2条对刑法第 133条的罪状表述作了变动。根据法条明示性原则,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只进行了定性而未区分程度,而对于后果也只是提出了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要求,并没有涉及死伤人数及能否赔偿等问题。但最高院解释为了集中力量打击重大恶性交通 肇事行为,又从行为人在事故中所应负责任之比例、具体损伤情况、违规程度等三个方面作了相应规定,其实质上是限制并提升了刑事法律中的基本犯成立条件,详言之就是对刑法 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成立条件进行了变相修
13、改,实质上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二是解释增加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特殊构成要件属于对刑事法律的扩张解释。在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属于量刑情节而非犯罪构成要件,但解释却增加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特殊构成要件,根据规定,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当事人如果逃逸就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已构 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逃逸就将受到加重处罚;显然是把刑法中本来作为量刑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扩张解释为另一种情况下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了,这从法学理论和社会道义上都很难说是公平的。三是解释中的某些内容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的容纳范围。解释第 5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
14、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我国刑法第 23 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 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解释第 5 条规定的情形已超出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罪过形式所应容纳的范围,不仅不符合法律理论,也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因为这条条款支持行为人与车辆所有人等构成过失共同犯罪,按前面的分析,现行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是一个量刑情节,怎么能将这种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呢?所以,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逻辑混乱,与刑法的基本理论不符。 (二)以 “ 为逃避法律追究 ”
15、作为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在认定上排除对救助行为的规定,未能完全违反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具体实践操作。 首先,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加重处罚的原意是督促肇事着积极的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生命权的保护。基于对人性弱点的体谅,立法者不能期待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违法犯罪之后不逃逸而主动接受法律制裁,更不能期待其能够积极有效履行救助义务、或防止犯罪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尽管法律鼓励犯罪分子自首,并将自首作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然而由于现代社会交通运输业的高度发达,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触目惊心,所以对交通肇事罪确实要严厉打击。但另一方面,立法者又不得不面
16、对这样的现实:其一 ,及时施救有望将人损失降到最低。交通事故发生后,若能及时有效地施救,有望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重伤被害人可能转危为安,公私财产可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然而,在一定时空条件下,救助重伤被害人、抢救公司财产有赖于交通肇事者采取亲自施救或迅速报案等积极行为。其二,交通事故处理也有赖于肇事者及时归案。一方面有助于落实善后赔偿,另一方面可节约大量司法资源。基于以上考虑,立法者期待交通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进行逃逸,并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正基于此,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作了严格的处罚规定,以期通过法律的指 导惩罚警示作用,最大限度上减少交通肇事逃逸的发生,维护交通事故受害
17、方的利益和节约司法行政资源。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在客观上体现了重追究当事人责任忽视保护相对人人身权利的倾向,背离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实践证明,肇事者逃逸的目的至少有以下两个:一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二是逃避法律追究。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规定,均要求肇事者只有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才能构成逃逸;而对于是否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行为则不属于认定逃逸的条件,这也是 民间流传 “ 撞伤不如撞死 ” 的根源之所在。在现行赔付条件下,肇事者在考虑自身经济利益后,很有可能会为了使自己减少经济上的负担而宁愿逃逸、致死被害人死亡,而此行
18、为却在现行法律上不会对自身有消极影响。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的先行行为使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均处于危险状态,肇事者基于其先行行为,应具有积极抢救伤者、消除危险状态的义务;当肇事者逃逸时,其首先背弃的是救助伤者、抢救财产的先行义务,其次才是逃避法律追究的法律义务,就义务的重要性而言,显然是前者大于后者;而且,法律之所以对逃逸进行严格处罚,其最 主要的目的就是考虑到对受害人生命和财产的保护。因此,当前我国法律以逃避法律追究作为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是与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也不是善法价值之所在。 (三)现有法律中对交通肇事逃逸认定在主体范围和时空限定方面存有漏洞,应予进一步完
19、善。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认定在主体范围方面存有漏洞。交通肇事逃逸的主体应当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这一点在理论上较少争议,但由于现实交通情况的复杂性,交通肇事的主体范围还应当进一步明确。依据安全法和规定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 均可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体;但在交通管理工作实践中,车辆驾驶人之外的其他交通参与者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也是存在的,所以,我们不能排除行人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使车辆驾驶人受伤或死亡现象的可能性:如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行人突然横穿高速公路,驾驶人立即采取措施躲避行人导致交通事故,事发后,行人离开现场,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及调
20、查取证后抓获。在这个案例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人是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 85 条: “ 交通肇事逃逸是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逸交通事故现场 的行为 ” )而回归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本意,行人于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没有疑问的,这也反映了规定中 “ 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 ” 规定的画蛇添足;根据宪法 “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的社会主义法治一般原则,交通肇事逃逸概念中的主体范围应涵盖所有的交通参与人,即包括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及行人,而且不限责任大小。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认定在时空限定方面存有漏洞。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时空限定方面的争议主要是
21、围绕其空间要素方面,即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间要素是否应当确定为 “ 交通事故现场 ” ? 对于此,规定和解释的规定不尽相同,规定强调 “ 逃逸 ” 必须始于交通事故现场,解释则并未进行规定。目前学界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 逃逸 ” 并不局限于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只要是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均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第二种观点认为肇事者逃逸应仅限于逃离交通事故现场。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会造成对逃逸的扩大解释,将一些事后逃避惩罚的行为也装到交通肇事逃逸这个筐子里去,而把一些未肇事逃逸仅单纯逃避法律惩罚的行为作为违法犯罪的加重情形进行规定;而第二种观点符合法理,但必须予以适当 解释,才能
22、涵盖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情形,如在医院抢救途中逃逸是否可视为肇事逃逸?在此,笔者建议借鉴刑法学意义上的现场,即当场所与肇事现场具有紧密连接关系时,都可以视之为广义的现场延伸,都属于现场的范畴。 此外,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要素,设定为 “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首次其采取有效控制前 ” ,以利于实践操作。 (四)交通肇事逃逸概念重构 综上所述,我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肇事者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二,肇事者具有逃避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法定义务 或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第三,行为人在公安部门对其首次采取有效控制之前,实施了逃离与事故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的行为;第
23、四,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均可以成为交通肇事逃逸主体。因此,交通肇事逃逸概念可以表述为 “ 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首次有效控制前,为逃避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法定义务或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 ” 。 三、交通肇事逃逸入罪可行性分析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交通肇事逃逸单独设立罪名,以区别交通肇事罪。具体罪名可以商榷,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如德国为 “ 擅自逃 离肇事现场罪 ” ,将现阶段尚不构成犯罪的 “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 和构成犯罪的“ 交通肇事后逃逸 ” 和 “ 因逃逸致人死亡 ” 等情节都纳入其中。 (一)交通肇事逃逸入罪可行性分析。 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行人
24、不论是轻伤还是重伤,如无自救能力将处于一种非常危险的境地,无外力作用的话只能发展成两种结果 被来车再次碾压致死或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种逃逸行为实质是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严重的刑事犯罪,但由于其涉及交通事故的复杂性,也很难以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来定罪,形成法律中的空白地带。 笔者认为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对于受害方最终的损害结果而言,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事后行为,其构成以交通肇事为前提,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自由选择的;而交通肇事行为则是即时犯,一经实施即告终了。尽管先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若无逃逸行为这一因素,受害者伤势恶化甚至死亡、财产
25、损失进一步加大的结果也不会发生;正是逃逸这一行为,给整个事件注入了新的、独立于先前行为的原因力,促使了最后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容纳限度,其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入罪有 利于发挥刑法规制机能。笔者认为,造成交通肇事逃逸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法律处罚过轻,根据安全法规定,对不构罪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只需承担行政责任,违法成本过低。如果将交通肇事逃逸入罪,可以有效发挥刑法的规制作用,影响行为人主观意识,有效遏制此类行为发生,同时也可以凸显国家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惩治力度,让更多的公民知道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是一种犯罪,对逃逸这种不救助行为进行制裁,有利于鼓励
26、救助行为。再次,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罪在构成要件上有着本质不同:一是二者侵害法益不同。交通肇事逃逸侵害的法益是交通运 输安全、相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法益仅限于交通运输公共安全。二是二者客观行为不同。交通肇事逃逸是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先行义务及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三是二者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逃逸纯粹是行为人出于逃避先行行为和法律追究的目的而故意逃跑,属于犯罪故意;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只能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综上,无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
27、践来看,交通肇事逃逸都具有入罪的 可行性。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设置 笔者认为,若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可以在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等方面将其与交通肇事罪予以区别。首先,从定罪标准上而言,降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定罪标准,因逃逸而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 “ 致人轻微伤 ” 或治疗费用达到 3000 元人民币以上的,即应当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肇事后不积极实施救助行为而逃逸,其与故意伤害、故意损坏财物的危害性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此处定罪标准略低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原因是交通肇事逃逸是对相对方生命及公私财产的严重侵犯,其对相对方生命及公私财产的 威胁性要远远超过单纯的故意伤害和故意损坏财物行为。其次,
28、明确规定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无论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只要逃逸就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安全法对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逃逸规定的处罚偏低,是造成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将交通肇事逃逸入罪,明确地规定在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无论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只要逃逸,就构成犯罪,这就对交通参与人发出了刑法呼吁: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否则就构成犯罪,这也会影响行为人主观意志从 而督促他们做出不实施逃逸的决定。第三,行为人肇事后对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交通肇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法律、
29、法规规定的 “ 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的义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而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在交通事故中伤者死亡的这一结果,则可能是间接故意。行为人虽然明知受害人如果不经及时治疗就会死亡,逃离事故现场其主观过错为间接故意,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 或者乘车人的主观过错形态与肇事人相同。最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救助义务交通事故逃逸罪的客观方面。交通肇事逃逸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不救助伤者即可构成本罪,是否造
30、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并非本罪构成要件。肇事人逃逸致使受害者没有得到救助或而死亡或重伤的,为本罪加重情节。 参考文献: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 376. 张明楷,刑法学(下)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586. 刘东根 .论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3,( 2) 汤三红 .交通肇事逃逸及其认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2008,( 4) . 刘宇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比较研究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 2008,( 11) 黄春燕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问题研究 .山东社会科学, 2008.( 12) . 姚诗 .交通肇事 “ 逃逸 ” 的规范目的与内涵 .中国法学, 2010.(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