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间及其登记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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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期间及其登记问题探讨 摘要: 关键词: 抵押期间制度是抵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平衡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对于抵押期间问题的研究,特别是从抵押登记部门的角度对抵押期间问题的研究的相对欠缺,致使这一制度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抵押期间及其登记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抵押期间问题概述 (一)概念 广义的抵押期间。是指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存续期间是指从抵押权成立之日起至抵押权消灭之日止之间的期间。对于需要登记的抵押物,如房产和土地等,抵押权从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于不需要登记的抵押物,如生产设备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成立。狭义的抵押期间。是指抵押权人

2、行使抵押权的有效期限。超过此期间,抵押权人即不能行使抵押权。本文所要探讨的,正是狭义的抵押期间。 (二)抵押期间制度的意义 1确立抵押期间是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物权法制定前,就有因立法没有确立抵押期 间而抵押权人恶意拖延行使抵押权甚至不行使抵押权,进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例发生。 2抵押期间可以公平地保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担保物权作为他物权,是存在于他人之物上而且对物之所有权权能有重大限制的物权,对抵押人利用抵押物造成了诸多限制。抵押期间还可以防止抵押权人依仗其优势地位,故意拖延行使抵押权,损害抵押人的利益,实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公平。 3确立抵押期间也是现

3、代法律精神的要求。现代债法要求债务不能是永久债务,如果设定无期限的债务,则会使债务人永久失去人身或交易自由,这 是与现代法律的精神相违背的。同理,从属于债权而担保债权实现的抵押权也不能是永久性的抵押权。 4确立抵押期间,可以促使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交易法律关系和债的关系及时迅速地消灭,可加快交易速度,发挥抵押物的效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抵押期间登记操作 (一)目前登记部门的操作实务及其存在的问题 1.现状。目前,我国各地不动产登记操作各地极不统一,各省不一致,各地区不一致,甚至各区县也不一致,下文讨论只能以某市为例。目前,某市登记部门是

4、根据(但不完全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具体到抵押期间,尽管建设部在 2001 年修订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时,已经删除了关于抵押期限的规定,但是登记部门仍然是按1997 年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要求进行的,即在不动产权利证书上登记抵押期限,并且抵押期限与主债权期限完全一致。如某市 2005 年颁发的某房屋所有权证,在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中,注明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05 年 8 月 18 日,约定期限为 2005 年 8 月 18 日至 2025 年 8 月 18 日,该期限和借款期限完全一致。某市颁发 的期房抵押证明也是如此。在操作程序上,登记部门要求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填

5、写抵押登记申请表,表中就要求填写抵押期限,并在填写说明中要求将主债权期限与抵押期限一致。 2.问题。登记部门的前述操作,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有二:( 1)设定抵押期限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设定抵押期限,实际上极大地限制了抵押权的行使,属于实体性权利义务。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设定。但是,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章中,都找不到抵押期限的规定。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时,要求约定抵押期限是根据相 关地方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这就使得这一规定的效力受到限制。可能正因为如此,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法释担保法时,才明确提出 “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

6、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 ,从司法层面否定了登记部门设定抵押期限的效力。( 2)抵押期限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尽管建设部在给中国建设银行的复函中称 “ 抵押期限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抵押期限到来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 ” ,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抵押期限与主债权期限完全一样,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抵押权人尚不能行使抵押权;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抵押期限也已经届满,抵押权已经消灭,抵押权人也不能行使抵押权,这样只能保护抵押人利益,使抵押权的设立目的落空。 简历大全 (二)改进和建议 1.取消约定期限登记。对于抵押期间是否可以约定,存在许

7、多争议,并没有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从物权法定的角度来看,似不宜约定。现行的物权法在规定抵押期间时采取的诉讼时效制度,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相应的抵押期间也不应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2.增加主债权履行期限登记。根据物 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是从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因此,主债权履行期限是确定抵押期间的重要依据,有必要进行登记。建设部修改后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载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并没有要求在有关权利证书加以登记记载。 3.将主债权履行期限变更登记改为备案制。主债权履行期间变更,将直接导致抵押期间的变更,影响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乃至第

8、三人利益,有必要进行登记。现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要求,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 15 日内到原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从实 际操作来看,变更登记实行的是和初始登记一样的审核制,非常麻烦,时间成本非常高,而且有可能被重复收费。建议将主债权履行期限变更登记改为备案制,双方当事人持有关材料到登记部门备案,登记部门在有关权利证书加注即可。 4.建立抵押期间届满除权判决制度。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届满后,只是抵押权人丧失了胜诉权,抵押权并不消灭,这对抵押人来说仍是一种负担,抵押物的转让利用仍受到限制。在抵押人明确不愿意继续履行抵押合同义务后,应建立抵押期间届满后抵押人可以申请除权判决制度,即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 抵押合同,确认抵押权终止,登记部门任除权判决办理注销登记。因为抵押期间是否届满,涉及到抵押人、债务人、抵押权人多方实体权利,因此以人民法院审判确定为宜,而不宜由登记部门审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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