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坊子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及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租赁、转让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潍坊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及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 潍坊坊子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潍坊市坊子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各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和组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级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是指单位在确保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以获取经济利益为
2、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资产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以有偿使用方式让渡给他人的经济行为。国有资产对外租赁,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区级单位国有资产转让是指区级单位以有偿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2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等,包括:(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三)接受捐赠的资产;(四)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五)借(贷)款形成的资产;(六)其他经法律
3、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第五条 区级单位国有资产租赁、转让事项实行批准制度。区财政部门、区级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区级单位国有资产租赁、转让事项进行批准(审核)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赁、转让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第六条 区级单位国有资产租赁、转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七条 区级单位国有资产租赁、转让收入由区级单位执收,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第八条 区级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国有资产租赁、转让事项纳入“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实行专项管理,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在年度财务报告、
4、年度国有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中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3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区级单位国有资产租赁、转让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租赁、转让事项的批准、审核和备案,租赁、转让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批准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租赁、转让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加强对租赁、转让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一条 区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租赁、转让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租赁、转让收入,对租赁、转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履行管理责任。第十二条 区级单位在对外租赁、转让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
5、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完整申办资料后 14 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批准或者审核转报;需进行现场勘查或者鉴证的,在勘查或者鉴证结束后 14 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批准或者审核转报。以上工作时限自区级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及附属资料完备后起算。4第十四条 区级单位国有资产租赁、转让活动结束后,由主管部门批准的资产租赁、转让事项,由主管部门按照全区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季度报告制度要求,在每季度终了 15 个工作日内及时汇总所属单位的资产租赁、转让批准结果报区财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交易管理第十五条 区级单位对外租赁、转让国有资产应
6、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因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交易的资产,经批准后可进行协议租赁、转让。第十六条 区级单位对外租赁、转让国有资产应由产权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公开交易的标底价。因特殊情况,经批准采取协议租赁、转让的,其交易价格不得低于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区场公允价格。第十七条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是租赁、转让资产作价的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须暂停交易,按原渠道报经批准部门重新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未经重新批准,不得擅自降低资产交易价格。批准部门最多两次可批准下调交易底价,每次下调幅度不超过 10%。
7、如两次下调价格后仍无5法拍出的,须重新选择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新的评估结果作为交易底价。第十八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相关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管理。第十九条 区级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外租赁、转让:(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产权有争议的;(四)租赁期限未满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第四章 资产租赁第二十条 区级单位下列资产租赁期限累计超过6个月的租赁事项报区财政部门批准:(一)建筑面积50平方米(不含5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物租赁;(二)单项账面价值5万元以上的通用和专用设备租赁;(三)批量
8、账面价值 10 万元以上的通用和专用设备租赁。6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对外租赁事项,由区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批准。单独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由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 区级单位占有的资产对外租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实物资产;(二)闲置资产;(三)不便调剂使用的资产;(四)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五)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六)按区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第二十二条 区级单位国有资产对外租赁应按以下程序报批:(一)单位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申办资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租赁申请;(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租赁资产
9、事项的可行性和合法性、拟租赁资产来源的合规性、承租人拟招募方式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批准,报区财政部门备案,或提出审核意见后,以正式文件报区财政部门批准;(三)区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转报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7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正式文件予以批复; (四)单位依据批准部门的批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拟租赁资产进行评估后,将资产评估结果报批准部门核准或备案。(五)单位持批准部门的批复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或备案材料、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开招租,确定承租人后,与承租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第二十三条 区级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租赁应当
10、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国有资产租赁的正式文件,文件内容含拟租赁资产内容(面积、数量、价值等) 、承租人拟招募方式、租赁期限;(二)拟租赁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拟租赁资产事项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四)拟协议定向租赁资产的,与拟承租人草签的意向书或合同书;(五)拟协议定向租赁资产的,拟承租人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8第二十四条 资产租赁合同可参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资产租赁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一、二、三)签订。如有特殊约定事项,可以根据租赁事
11、项需要补充相应条款。第二十五条 区级单位应于租赁合同正式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报批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区级单位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确需超过3年的,每2年一个档期,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最长不得超过10年。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一律在每个支付期前支付。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相关资产按本办法规定仍可对外租赁的,区级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优先获得租赁权。第二十九条 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对区级单位已对外租赁资产进行后期监管,对外租赁资产的后期监管内容包括:(一)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二)租赁收入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
12、;(三)其他事项。区级单位应当将资产租赁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审批部门。9第三十条 区级单位经批准对外租赁资产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互联网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保险费等日常运行维护费等由承租方负担。 第五章 资产转让第三十一条 区级单位申请国有资产转让,按照潍坊市坊子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及程序报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审核) 。第三十二条 区级单位申请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一)申请国有资产转让的正式文件;(二)转让对外投资股权的,提供投资企业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近期财务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注明与原件
13、一致)等;(三)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提供草签协议或者合同草案;(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五)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除提供权属证明外,还需提供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用途等资料;(六)拟批量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10(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三十三条 区级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后应与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付款时间及方式、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第三十四条 区级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在交易结束后 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及转让协议(复印件)报批准部门备案。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区级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租赁、转让情况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租赁、转让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第三十六条 区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查处区级单位在国有资产租赁、转让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区级单位在国有资产对外租赁、转让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照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租赁、转让;(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租赁、转让事项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