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号 第 14275 号决定日 2009 年 12 月 14 日发明创造名称 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国际分类号 A61K31/4422,A61P9/12,A61K31/4184无效宣告请求人 李平专利权人 上海家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 03150996.7申请日 2003 年 9 月 19 日授权公告日 2006 年 8 月 23 日合议组组长 何炜主审员 潘骏参审员 吴通义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决定要点: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
2、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否则,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的规定。一、案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6 年 8 月 23 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的第 03150996.7 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日为22003 年 9 月 19 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家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该制剂是以重量比组成为 110-30 的氨氯地平或氨氯地平生理上可接受的盐和厄贝沙坦为活性成份组成的药物组合物。2、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复方制剂,其特征在
3、于其中所述的药物组合物为各种医学上可接受的口服制剂。3、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复方制剂在制备治疗轻、中度高血压药物中的应用。4、根据权利要求 3 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药物适用于伴有心血管重构的高血压患者,肾性高血压、高血压伴肾功能损害或伴糖尿病肾功能损害的患者的治疗。 ”针对上述专利权, 李平(下称请求人)于 2009 年 6 月 19 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附件 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12 页;附件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 G082388 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7 页;附件 3:对比文件 1-7对比文件
4、 1:公开号为 CN1312715A、公开日为 2001 年 9 月 12 日的第 99809776.4 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12 页;对比文件 2:公开号为 CN1404390A、公开日为 2003 年 3 月 19 日的第 01805019.0 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30 页;对比文件 3:“芦沙坦、氨氯地平对轻、中度原发性高血压患者血小板活化和肾功能的影响” ,周萍等, 湖南医学第 17 卷,2000 年 6 月第 3 期,第 169-171 页,复印件 4页;对比文件 4:“缬沙坦和氨氯地平对促红细胞生成素所致高血压动态变化的影响” ,李中和等, 郑州
5、大学学报(医学版)第 37 卷,2002 年 1 月第 1 期,第 54-56 页,复印件 3页;对比文件 5:“氨氯地平与氯沙坦联用治疗老年高血压病 27 例” ,汪琰 王子先, 中国临床药理学与治疗学第 5 卷,2000 年第 4 期,第 369-370 页,复印件 2 页;对比文件 6:“氨氯地平与洛沙坦联用治疗顽固性高血压 30 例临床观察” ,邸文会 崔洪香, 现代中西医结合杂志第 9 卷,2000 年 6 月第 12 期,第 1103-1104 页,复印件 2页;3对比文件 7:“Calcium channel blockade in combination with angiot
6、ensin-converting enzyme inhibition or angiotensin II(AT1-receptor) antagonism in hypertensive diabetics and patients with renal disease and hypertension”,Philip Swales,Bryan Williams, Journal of the Renin-Angiotensin-Aldosterone System ,2002 年 6 月第 3 卷第 2 期,第 79-89 页,英文复印件 11 页,及相关部分中译文 1 页。请求人认为:权利
7、要求 1-4 相对于对比文件 1-4 中任一篇、对比文件 5 和 6 的结合、对比文件 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 2 的检索报告则表明对比文件 1-7 均可视为与本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 1-4 相对于对比文件 1-7中任一篇均不具备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第 9 页缺少应记载重要实验数据的表 6 和 7,导致实验结论缺少实验数据的支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3 款的规定;权利要求 1 仅限定氨氯地平与厄贝沙坦的比例,而没有限定二者的剂量,因此,权利要求 1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2
8、款的规定;权利要求 1限定限定氨氯地平与厄贝沙坦的比例,但说明书第 9 页记载的实验结果表明一些属于该比例范围内的组合不能达到所述发明目的,说明书第 10 页记载的可应用的复方剂量范围也表明要求保护的组合物在某些剂量不能达到发明目的,此外,说明书仅记载了对自发性高血压大鼠的降压作用,权利要求 3-4 所述的具体病症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因此,权利要求 1-4 不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的规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 2009 年 7 月 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
9、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2009 年 7 月 17 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和作为附件的对比文件 8,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 8 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对比文件 8:“Antiproteinuric Effects of Combined Antihypertensive Therapies in Patients with Overt Type 2 Diabetic Nephropathy”, Hypertension Res ,2002 年第 25 卷第 6 期,第849-855 页,英文原
10、文复印件 7 页,及标题和摘要的中译文共 1 页。2009 年 8 月 4 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 2009 年 7 月 17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2009 年 9 月 2 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42009 年 9 月 29 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于 2009 年 9 月 2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8 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满足专利法第 26 条第 3、4 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2 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反证 1:“高血压联合用药现状与评价” ,
11、张延杰等, 心血管病学进展第 21 卷,2000 年第 3 期,第 147-150 页复印件 4 页。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 8 没有提到氨氯地平和厄贝沙坦的组合,更没有公开以特定组成比例的氨氯地平和厄贝沙坦为活性成分的复方制剂,反证 1 表明了单用效果好的药物,联用不是必然好,具体药物是否联用、联合用药的最佳组合都是需要大量劳动来获知,因此,根据对比文件 8 无法得到权利要求 1-4 的技术方案,基于同样理由,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 1-7 具有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详细记载了实验方法、实验方案,以及各种组合物的实验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完全能够进行实验,得到本发明的实验结果,从
12、而实施本发明,因此,表 6 和 7 的缺失不会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3 款的规定;剂量是对患者给药时的用量的限定,医生会根据人群采用不同的剂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药物产品中会含有有效量的活性成分,因此,本专利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1 条第 2 款的规定;根据说明书第 7-8 页可知,氨氯地平和厄贝沙坦以本专利的比例组合可以获得稳定持久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 1-2 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的自发性高血压大鼠模型,其基础血压大于 200mmHg,至少相当于中度高血压,且权利要求 3 和 4 的用途与各单药的适应症和作用特点是一致的,因此,权利要求
13、3-4 也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4 款的规定。2009 年 9 月 29 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确认曾于 2009 年 9 月 2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 1,并当庭提交了该文件的副本,合议组当庭将副本转送给请求人;(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反证 2 和 3,反证 2:陈新谦、金有豫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1998 年 4 月第 14 版第 17 次印刷的新编药物学封面、
14、出版信息页、第 21 页的复印件,共 3 页,反证 3:陈崇宏、张洪泉主编,科学出版社出版,2003 年 8 月第 1 版第 1 次印刷的5药理学封面、出版信息页,第 46-47 页的复印件,共 3 页;(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对比文件7-8 的中文译文无异议;(5)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反证 1-3 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6)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合议组当庭告知该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 4.6 节的规定,不予接受。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 2009 年 10 月 19 日、请求人于 2009 年 10 月 20
15、 日分别提交了代理词。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二、决定的理由(一)依据的文本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得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并且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专利权人曾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比例“110-30”修改为“130” 。合议组认为,该修改从连续的比例范围中选择了一个特定的比例请求保护,而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明确记载过该比例关系,也没有教导要在原有的比例范围之中进行这样的选择,尽管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氨氯地平1m
16、g/kg与厄贝沙坦30mg/kg的组合,但这仅表示药物具体剂量的组合,不能反映整个比例关系,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10页曾对药物具体剂量作出明确限定“本发明可应用的氨氯地平与厄贝沙坦复方剂量范围为:氨氯地平厄贝沙坦2-10mg50-300mg” ,故无法确定是否任意满足130这个比例的组合均能达到与该组合相同的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毫无疑义地确定,并且对该反映比例关系的技术特征进行修改也不属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允许的修改方式。故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合议组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文
17、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6根据该款规定,权利要求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复方制剂,其中氨氯地平或氨氯地平生理上可接受的盐和厄贝沙坦的重量比为110-30。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及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所述,其技术方案具有降压效果显著,降压疗效稳定持久的作用(可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3-4行、第3页倒数5-7行,第5页倒数1-5行,口
18、头审理记录表第5、7页)。因而满足氨氯地平与厄贝沙坦重量比为110-30的复方制剂及其应用均应具有上述作用。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在具体的实验例中记载了“用药后除A 1I10组合降压作用不明显,A 2I10组合和A 1I20组合物降压作用维持不足12小时外,其余6种” 、 “氨氯地平1mg/kg与不同剂量的厄贝沙坦组合,仅在厄贝沙坦为30mg/kg时才呈现稳定持续的降压效应”(说明书第7页倒数3-11行)。该实验结果显示:氨氯地平1mg/kg与厄贝沙坦10mg/kg的组合降压效果不明显,氨氯地平1mg/kg与不同剂量的厄贝沙坦组合时,仅厄贝沙坦为30mg/kg时才具有稳定持续的降压效果。因而,氨氯
19、地平1mg/kg与厄贝沙坦10mg/kg的组合不仅降压效果不明显,而且不具有稳定持续的降压效果。由此可见,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落在110-30的范围内,但却不能具有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起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复方制剂和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的制药用途均以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方制剂为基础,其中同样包括了前述降压效果不明显、不具有稳定持续的降压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4 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坚持认为本专利
20、权利要求1-4所述的比例范围能够得到支持,并认为更具体的剂量是医生给药时可以决定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在给药过程中医生是否可以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比例进一步确定具体的剂量,都不能影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4 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合理地将权利要求的可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与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区分开。专利权人先后提交了反证1-3,但并未用于说明权利要求1-4 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 条第4款的问题。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7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本专利应予以无效的结论,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三、决定宣告第 03150996.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 46 条第 2 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