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青岛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以及对入河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
2、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含扩建) ,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第五条 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2 -对已审批的入河排污口,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区(市)、经济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六条 除由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审批。有下列情形
3、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依法应当向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向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三)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但需要向省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四)在跨区(市)边界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除上述情形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其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审批。第七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下称排污单位) ,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市及
4、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需要同时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3 -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入河排污口设置需同时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设置需同时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第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
5、目依据文件(需要立项审批的提供主管部门对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意见;不需要进行立项批复的,应提供相应的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本办法所称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是指对水功能区入河污染物总量没有明显增加、对水功能区水质、其他取用水户权益不构成影响、不在水功能保护区或其他重要敏感水域内且不存在事故风险。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4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
6、放方式,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七)论证结论。入河排污口设置需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排污单位废污水产生环节、入河排污量、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达标排放情况以及排放去向等)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方案,包括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污方式和排污口门的设置情况
7、;(三)受纳水体所在水功能区基本情况(水量、水质)及影响分析;(四)结论。- 5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
8、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需将审批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级审批机关负责审批的,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应提出初步意见。审批机关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入河排污口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审批机关依法举行听证。- 6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将所需时间告知排
9、污单位。第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需同时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审批机关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防洪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入河排污口设置需同时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对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五
10、)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7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第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排污单位应按照入河排污口审批决定和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 (SL532-2011)有关要求,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和验收材料,经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干
11、旱或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等可能导致水质恶化及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时,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放要求。第十八条 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情况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及排污等情况进行核查统计,建立登记台账。入河排污口统计信息纳入省及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登记、审批情况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入河排污口档案包括:- 8 -(一)审批材料: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材料、论证报告、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审批决定和登记表等有关材料;(二)验收材料: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
12、、验收材料和验收意见等有关材料;(三)监管材料: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十九条 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入河排污口废污水排放方式、排放量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等入河排污口设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污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监督检查机关有为排污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第二十条 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入河排污口的污水排放量、污水排放水质等定期进行监测,并对排污口所在水功能区水质一并进行监测。对排污口污水排污量、污水排放水质、所在水功能区水质出现超标情况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措施。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在入河
13、排污口设立明显的标志牌,标志牌上应注明入河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以及排入水功能区名称、水质保护目标、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单位及监督电话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审查同意,- 9 -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一)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二)拒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要求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