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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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泸州市地方立法条例规定,我市经深入调研,征求各方意见后,草拟了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研究修改,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在泸州日报、川江都市报、泸州市人民政府(http:/)、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http:/)、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http:/)门户网站上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具体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公开征求

2、意见的时间2016 年 3 月 31 日至 4 月 30 日。二、反馈意见的方式(一 )通 过 泸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室 门 户 网 站 “政 府 立 法 ”栏 目 下 “意 见 征 求 管 理 系 统 ”在 线 提 交 (http:/)。(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送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一号,市政府法制办法规科;邮政编码:646000。2(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四)联系人:何玉兰 莫亭 0830-3198313传真:3109942附件:1.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2.关于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

3、办公室2017 年 3 月 31 日3附件 1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容貌管理第二节 公共场地容貌管理第三节 广告、店招、标语、宣传品管理第四节 施工工地外围容貌管理第五节 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 建筑垃圾管理第三节 生活垃圾管理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四章 执法保障与监督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4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4、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一)主城区建成区;(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上述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指导工作。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及村(居)民小组负责监督、指导村(居)民自

5、觉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水务、商务、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卫生、环保、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工商、气象、5电力、通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建设,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第六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6、部门,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市制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适用本市标准。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区跨行政区域或者责任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6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

7、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和举报。提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本区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公约,鼓励村(居)民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一节 建(构)筑物外立面容貌管理第十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或者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保持完好、整洁,对破损、污秽的,及时整修、清洗,并不得随意改变外立面颜色和材质。建(构)筑物顶部应当保

8、持美观、整洁,不得堆放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7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机、信箱、牛奶箱、遮阳(雨)棚等各类吊装物应当符合市容管理标准,并保持安全、美观、整洁、完好。禁止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新建、改建、扩建烟道、排水管等管道设备。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设置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不得超

9、过建筑立面,其他区域设置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管理标准。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逐步实施改造。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设置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超过建筑立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新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方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市容管理标准,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机等的设置规范,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同一街区、小区设置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机等,应当保持规格、色调基本一致。违反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销售现场公示防盗窗、防护

10、网、遮阳(雨)棚、空调外机等设置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8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监督业主按照市容管理标准设置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机等,对不按照标准设置的,及时制止,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违反本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有效履行监督、制止和报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每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禁止在主城区主要干道和重要节点空中和建(构)筑物立面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各类杆管线,其他区域架设各类杆管线应当符合行业管理标准和市容管理标准。前款规定的主城区主要干道和重要节点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本条例实施前已架设的

11、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各类杆管线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逐步实施改造。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实施风貌塑造时,应当制定具体的风貌标准,并对外公布实施。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风貌塑造。第二节 公共场地容貌管理9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报刊亭、岗亭、邮亭、候车亭和其他便民服务点,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相关规范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各类检查井、井盖、箱体,由

12、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定期进行巡查,发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及时维修更换。设置井盖、箱体,应当标明产权单位和使用功能。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占道停车场、停车位,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占道停车场、停车位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车位数量,规范停车秩序,保持道路畅通、设施完好和场地整洁。除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隔离桩、隔离栏

13、、地锁等隔离设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设施设备和违法收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10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没收设施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地停放的报废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处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城市市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公益、文化、商业、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现场整洁、卫生。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违反本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公益、文化、商业、游乐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整洁、卫生,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开展广场舞等群众性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禁止在体育场馆等专业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地抽陀螺。开展广场舞等群众性娱乐、健身活动,不得产生超过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限值的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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