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 1 期根据国家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卫监督发 200531 号)自 2005年 1 月 17 日始,将原卫生部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划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 (三)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
2、关违法、违规行为。(四)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2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 2 期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促进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研究,用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 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结 合我市实际,市安监 局、卫生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共同研究制定营口市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此次专项行动重点是矿山开采、石材加工、冶炼、建材等生产企业,特别是产
3、生粉尘和使用高毒物品的作业场所,旨在促进有关部门、各单位切实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促进监管部门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3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 3 期由市安监局、卫生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总工会联合开展的“ 营口市粉 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 共分四个阶段。(一)动员部署阶段(2009 年 9 月)。(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改阶段(2009 年 10 月2010年 3 月)。各部门要组织、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专项行动工作要求,认真进行自查,
4、对查出的问题,要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三)检查复查阶段(2010 年 4 月2010 年 9 月)。各监管部门按照行动方案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复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对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要依法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四)联合检查总结阶段(2010 年 102010 年 12 月)。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进行联合检查,对此次专项行动进行全面总结,并接受全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检查。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4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 4 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09 年 6月
5、 1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营口市安全生产
6、监督管理局(宣)5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 5 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
7、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6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 6 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3)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
8、业健康培训。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7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 7 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4)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9、。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8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 8 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5)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八)从
10、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 9 期9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6)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十二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
11、施;(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第四章罚则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 10 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7)10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十三
12、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罚则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宣)职业安全健康宣传专栏第 11 期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8)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