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房屋租赁合同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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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深 圳 市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书 出 租 方 ( 甲 方 ) : 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通 信 地 址 :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 1016 号地铁大厦 21 楼 邮 编 : 联 系 电 话 : 营 业 执 照 或 身 份 证 号 码 : 委 托 代 理 人 : 通 信 地 址 : 邮 编 : 联 系 电 话 : 营 业 执 照 或 身 份 证 号 码 : 承 租 方 ( 乙 方 ) : 通 信 地 址 : 邮 编 : 联 系 电 话 : 营 业 执 照 或 身 份 证 号 码 : 委 托 代 理 人 : 通 信 地 址 : 邮 编 : 联 系 电 话 : 营 业 执 照 或 身 份

2、证 号 码 :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地 产 管 理 法 、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房 屋 租 赁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加 强 房 屋 租 赁 安 全 责 任的 决 定 的 规 定 , 经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订 立 本 合 同 。第 一 条 甲 方 将 位 于 深 圳 市 区 , 房 屋 ( 间 ) 编 码 为的 房 屋 ( 以 下 简 称 租 赁 房 屋 ) 出 租 给 乙 方 使 用 。 租 赁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3、共 计 2平 方 米 , 建 筑 物 总 层 数 。租 赁 房 屋 权 利 人 : ;房 地 产 权 利 证 书 或 者 证 明 其 产 权 ( 使 用 权 ) 的 其 他 有 效 证 件 名 称及 号 码 : ;第 二 条 租 赁 房 屋 的 单 位 租 金 按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每 平 方 米 每月 人 民 币 元 ( 大 写 : ) 计 算 , 月租 金 总 额 为 人 民 币 元 ( 大 写 : ) ( 详 见 补充 协 议 ) 。 第 三 条 乙 方 应 于 年 月 日 前 交 付 首 期 租 金 , 金额 为 人 民 币 元 ( 大 写 : ) ( 详 见 补 充 协 议 )

4、 。第 四 条 乙 方 应 于 :每 月 首 日 前 ; 每 季 度 第 - 个 月 - 日 前 ; 每 半 年 第 - 个 月 - 日 前 ; 每 年 第 - 个 月 - 日 前 。向 甲 方 交 付 租 金 ; 甲 方 收 取 租 金 时 , 应 向 乙 方 开 具 税 务 发 票 。( 上 述 四 种 方 式 双 方 应 共 同 选 择 一 项 , 并 在 所 选 内 打 “ ”)第 五 条 乙 方 租 用 租 赁 房 屋 的 期 限 自 年 月 日 起至 年 月 日 止 。 前 款 约 定 之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批 准 的 土 地 使 用 年 限 , 且 不 得 超 过20 年

5、, 超 出 部 分 无 效 。 第 六 条 租 赁 房 屋 用 途 : 办 公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乙 方 不 得 将 租 赁 房 屋 用 于 其 他 用 途 。 第 七 条 甲 方 应 于 年 月 日 前 将 租 赁 房 屋 交 付 乙方 使 用 , 并 办 理 有 关 移 交 手 续 。3甲 方 迟 于 前 款 时 间 交 付 租 赁 房 屋 , 乙 方 可 要 求 将 本 合 同 有 效期 顺 延 , 双 方 应 书 面 签 字 确 认 并 报 本 合 同 登 记 ( 备 案 ) 机 关 备 案 。第 八 条 交 付 租 赁 房 屋 时 , 双 方 应 就 租 赁 房

6、屋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当时 状 况 、 附 属 财 产 等 有 关 情 况 进 行 确 认 , 并 在 附 页 中 补 充 列明 。第 九 条 甲 方 交 付 租 赁 房 屋 时 , 可 向 乙 方 收 取 个 月 ( 不超 过 三 个 月 ) 租 金 数 额 的 租 赁 保 证 金 , 即 人 民 币 元( 大 写 : ) 。 甲 方 收 取 租 赁 保 证 金 , 应 向 乙 方 开 具 收 据 。甲 方 向 乙 方 返 还 租 赁 保 证 金 的 条 件 :1、 详 见 补 充 协 议 2、 - 3、 - 只 满 足 条 件 之 一 全 部 满 足 ( 上 述 两 种 方 式

7、双 方 应 共 同 选 择 一 项 , 并 在 所 选 项 内 打“ ”)返 还 租 赁 保 证 金 的 方 式 及 时 间 : 详 见 补 充 协 议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不 予 返 还 保 证 金 :1、 详 见 补 充 协 议 2、 - 3、 - 第 十 条 租 赁 期 间 , 甲 方 负 责 支 付 租 赁 房 屋 所 用 土 地 的 使 用费 及 基 于 房 屋 租 赁 产 生 的 税 款 、 房 屋 租 赁 管 理 费 、 - 费 ;乙 方 负 责 按 时 支 付 租 赁 房 屋 的 水 电 费 、 卫 生 费 、 房 屋 ( 大 厦 )物 业管 理

8、 费 、 空 调 费 等 因 使 用 租 赁 房 屋 所 产 生 的 其 他 费 用 。 第 十 一 条 甲 方 应 确 保 交 付 的 租 赁 房 屋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安 全性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或 规 章 的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应 合 理 使 用 租 赁 房 屋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并 不 得4利 用 租 赁 房 屋 从 事 违 法 行 为 ; 对 乙 方 正 常 、 合 理 使 用 租 赁 房 屋 ,甲 方 不 得 干 扰 或 者 妨 碍 。 第 十 三 条 乙 方 在 使 用 租 赁 房 屋 过 程 中 , 如 非 因 乙 方 过

9、错 所致 , 租 赁 房 屋 或 其 附 属 设 施 出 现 或 发 生 妨 碍 安 全 、 正 常 使 用 的 损坏 或 故 障 时 , 乙 方 应 及 时 通 知 甲 方 并 采 取 可 能 之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缺陷 的 进 一 步 扩 大 ; 甲 方 应 在 接 到 乙 方 通 知 后 十 四 日 内 进 行 维 修或 径 直 委 托 乙 方 代 为 维 修 ; 乙 方 无 法 通 知 甲 方 或 甲 方 接 到 通 知 后不 在 上 述 约 定 的 时 间 内 履 行 维 修 义 务 的 , 乙 方 可 代 为 维 修 。发 生 特 别 紧 急 情 况 必 须 立 即 进 行

10、维 修 的 , 乙 方 应 先 行 代 为 维修 并 及 时 将 有 关 情 况 通 知 甲 方 。上 述 两 款 规 定 情 形 下 发 生 的 维 修 费 用 ( 包 括 乙 方 代 为 维 修 及因 防 止 缺 陷 扩 大 而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 由 甲 方 承 担 。 乙 方 未 尽 上 述两 款 规 定 义 务 , 未 能 及 时 通 知 或 采 取 可 能 之 有 效 措 施 , 导 致 损 失扩 大 的 , 该 (扩 大 ) 部 分 维 修 费 用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 第 十 四 条 因 乙 方 使 用 不 当 或 不 合 理 使 用 , 导 致 租 赁

11、房 屋 或其 附 属 设 施 出 现 或 发 生 妨 碍 安 全 、 损 坏 或 故 障 等 情 形 的 , 乙 方 应负 责 维 修 或 赔 偿 并 及 时 告 知 甲 方 。第 十 五 条 租 赁 期 间 , 乙 方 可 将 租 赁 房 屋 全 部 或 部 分 转 租 予 他 人 , 并到 房 屋 租 赁 主 管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 备 案 ) 手 续 。 但 转 租 期 限 不 得 超过 本 合 同 约 定 之 租 赁 期 限 ;租 赁 期 间 ,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乙 方 可 凭 该 同 意 转 租 的 书 面证 明 到 房 屋 租 赁 主 管 机 关 办 理 登

12、 记 ( 备 案 ) 手 续 。 但 转 租 期 限 不得 超 过 本 合 同 约 定 之 租 赁 期 限 ; 租 赁 期 间 , 乙 方 不 得 将 租 赁 房 屋 全 部 或 部 分 转 租 予 他 人 。( 上 述 三 款 双 方 应 共 同 选 择 一 项 , 并 在 所 选 项 内 打 “ ”) 第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甲 方 需 转 让 租 赁 房 屋 的 部 分 或全 部 产 权 的 , 应 在 转 让 前 一 个 月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 乙 方 应 在 收 到 甲方 书 面 通 知 后 - 日 内 给 予 甲 方 回 复 , 乙 方 在 同 等

13、条 件下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5租 赁 房 屋 转 让 他 人 的 , 甲 方 有 责 任 在 签 订 转 让 合 同 时 告 知 受让 人 继 续 履 行 本 合 同 。 第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允 许 解 除 或 变 更本 合 同 :( 一 )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二 ) 政 府 征 用 、 收 回 或 拆 除 租 赁 房 屋 ;( 三 )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第 十 八 条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甲 方 可 就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14、 ,1、 要 求 乙 方 恢 复 房 屋 原 状 ;2、 向 乙 方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3、 不 予 退 还 租 赁 保 证 金 ; 4、 要 求 乙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人 民 币 - 元 ( 大 写 : - 元 )。( 上 述 四 种 方 式 由 双 方 协 商 选 取 , 但 第 3、 4 项 不 能 同 时 选 取 ;在 相 应 内 打 “ ”) :( 一 ) 乙 方 拖 欠 租 金 达 30 天 ( 一 个 月 ) 以 上 ;( 二 ) 乙方拖欠可能导致甲方损失的各项费用达人民币 元以 上 ;( 三 ) 乙 方 利 用 租 赁 房 屋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 损 害

15、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利 益的 ;( 四 ) 乙 方 擅 自 改 变 租 赁 房 屋 结 构 或 者 用 途 的 ;( 五 )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 不 承 担 维 修 责 任 或 支 付 维 修费 用 , 致 使 房 屋 或 设 备 严 重 损 坏 的 ;( 六 )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及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乙 方 擅 自 将 租 赁 房 屋 进行 装 修 的 ;( 七 ) 乙 方 擅 自 将 租 赁 房 屋 转 租 第 三 人 的 。除 追 究 乙 方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或 违 约 责 任 外 , 甲 方 有 权 依

16、据 上 述情 形 向 乙 方 提 出 变 更 合 同 条 款 或 解 除 合 同 , 解 除 合 同 通 知 书 一 经合 法 送 达 , 甲 方 有 权 申 请 单 方 解 除 合 同 登 记 ( 备 案 ) 。第 十 九 条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乙 方 可 就 因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1、 向 甲 方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6 2、 请 求 甲 方 双 倍 退 还 租 赁 保 证 金 ; 3、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人 民 币 - 元 ( 大 写 : - 元 )( 上 述 三 种 方 式 由 双 方 协 商 选 取 , 但 第 2、 3 项 不 能 同

17、时 选 取 ; 在相 应 内 打 “ ”) :( 一 ) 甲 方 迟 延 交 付 租 赁 房 屋 60 天 ( 两 个 月 ) 以 上 ; ( 二 ) 甲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十 一 条 约 定 , 租 赁 房 屋 的 安 全 性 不 符 合 相 关法 律 、 法 规 或 规 章 的 规 定 的 ;( 三 ) 甲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 不 承 担 维 修 责 任 或 支 付维 修 费 用 的 ; ( 四 ) 未 经 乙 方 同 意 或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甲 方 将 租 赁 房 屋 进 行 改建 、 扩 建 或 装 修 。( 五 ) 甲 方 无 正

18、 当 理 由 , 单 方 要 求 提 前 解 除 ( 终 止 ) 合 同 的 。除 追 究 甲 方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或 违 约 责 任 外 , 乙 方 还 可 依 据 上 述情 形 向 甲 方 提 出 变 更 合 同 条 款 或 解 除 合 同 , 解 除 合 同 通 知 书 一 经合 法 送 达 , 乙 方 有 权 申 请 单 方 解 除 合 同 登 记 ( 备 案 ) 。第 二 十 条 本 合 同 终 止 后 , 乙 方 应 于 即 日 内 迁 离 并 返 还租 赁 房 屋 , 并 保 证 租 赁 房 屋 及 附 属 设 施 的 完 好 ( 属 正 常 损 耗 的 除外 ) , 同

19、 时 结 清 应 当 由 乙 方 承 担 的 各 项 费 用 并 办 理 有 关 移 交 手 续 。 乙 方 逾 期 不 迁 离 或 不 返 还 租 赁 房 屋 的 , 甲 方 有 权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或 依合 同 约 定 收 回 租 赁 房 屋 , 并 就 逾 期 部 分 向 乙 方 收 取 相 当 于 双倍 租 金 的 赔 偿 金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合 同 约 定 之 租 赁 期 间 届 满 , 乙 方 需 继 续 租 用租 赁 房 屋 的 , 应 于 租 赁 期 届 满 之 日 前 六 个 月 向 甲 方 提 出 续 租要 求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乙 方 对

20、租 赁 房 屋 有 优 先 承 租 权 。1、 乙 双 方 就 续 租 达 成 协 议 的 , 应 重 新 订 立 合 同 , 并 到 房 屋租 赁 主 管 机 关 重 新 登 记 ( 备 案 ) 。 第 二 十 二 条 甲 乙 双 方 应 当 签 订 深 圳 市 房 屋 租 赁 安 全 管 理7责 任 书 。 甲 方 提 供 的 出 租 房 屋 应 符 合 安 全 使 用 的 标 准 和 条 件 ,不 存 在 任 何 安 全 隐 患 。 出 租 房 屋 的 建 筑 、 消 防 设 备 、 燃 气 设 施 、电 力 设 施 、 出 入 口 和 通 道 等 应 符 合 市 政 府 规 定 的 安

21、 全 生 产 、 消 防 、治 安 、 环 保 、 卫 生 等 管 理 规 定 或 标 准 。 乙 方 应 严 格 按 照 政 府 职 能部 门 规 定 的 安 全 、 消 防 、 治 安 、 环 保 、 卫 生 等 管 理 规 定 或 标 准 使用 出 租 房 屋 , 并 有 义 务 保 证 出 租 房 屋 在 使 用 中 不 存 在 任 何 安 全 隐患 。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各 项 条 款 , 甲 乙 双 方 均 须 自 觉 履 行 , 如 有 一 方违 约 , 按 合 同 约 定 承 担 相 应 违 约 责 任 。第 二 十 三 条 甲 、 乙 双 方 可 就 本 合 同 未 尽

22、 事 宜 在 附 页 中 另 行约 定 ; 附 页 之 内 容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一 部 分 , 经 双 方 签 章 后 与 本 合 同具 有 同 等 效 力 。1、 乙 双 方 在 租 赁 期 间 对 本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变 更 协 议 的 , 双 方须 在 变 更 协 议 成 立 后 十 日 内 到 房 屋 租 赁 主 管 机 关 登 记 ( 备 案 ) 。第 二 十 四 条 甲 、 乙 双 方 就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纠 纷 , 应 通 过 协 商解 决 ; 协 商 解 决 不 成 的 , 可 提 请 房 屋 租 赁 主 管 机 关 调 解 ; 调 解 不成 的 , 可

23、 向 : 深 圳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深 圳 分 会 申 请 仲 裁 ;租 赁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以 上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由 双 方 协 商 选 择 一 种 , 并 在 相 应 内 打“ ”)第 二 十 五 条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以 下 通 信 地 址 为 双 方 通 知 或 文件 的 送 达 地 址 :甲 方 的 送 达 地 址 : 乙 方 的 送 达 地 址 : 如 上 述 地 址 未 约 定 的 , 以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署 合 同 的 通 信 地 址 作

24、为 送 达 地 址 。送 达 地 址 未 经 书 面 变 更 通 知 , 一 直 有 效 。 一 方 给 另 一 方 的 通知 或 文 件 按 送 达 地 址 邮 寄 视 为 送 达 。 如 按 上 述 地 址 邮 寄 文 件 被 邮政 部 门 退 回 的 , 退 回 之 日 视 为 送 达 之 日 。8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合 同 自 签 订 之 时 起 生 效 。1、 乙 双 方 应 自 签 订 本 合 同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到 房 屋 租 赁 主 管 机关 进 行 登 记 或 备 案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以 中 文 文 本 为 正 本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陆 份 , 甲 方 执 叁 份 , 乙 方 执 叁 份 , 合 同 登 记 机 关 执 - 份 , 有 关 部 门 执 - 份 。甲 方 ( 签 章 ) : 法 定 代 表 人 :联 系 电 话 :银 行 帐 号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章 ) : 年 月 日乙 方 ( 签 章 ) : 法 定 代 表 人 :联 系 电 话 :银 行 帐 号 :委 托 代 理 人 ( 签 章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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