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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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 2005年 6 月 16 日交通部发布,根据 2008 年 7 月 23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年 4 月 20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2 年 3 月 14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016 年4 月 1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

2、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 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 危险货物运输 。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 “货运站 ”),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

3、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 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 (一)有与其经营 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 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

5、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 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

6、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2); (二)负责人身

7、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 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3),明确许可事项。在 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4),明确许可事项。在 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

9、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 止经营之日 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

10、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 行驶记录仪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 4个小时。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 道路运输证 。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

11、造。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二十三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 交通部颁布的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

12、灯。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 合同法 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所推荐的道路

13、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 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四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经

14、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 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

15、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三十九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十四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16、,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 、限运的物品。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 辆技术

17、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或者 IC 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 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 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

18、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 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19、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 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

20、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万元的,处 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

21、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元以上 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

22、货物运输经营者、 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 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

23、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万元的,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24、拒不改正的,处 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三)发 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四)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五)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六)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25、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 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

26、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 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5年 8月 1日起施行。交通部 1993年 5月 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 1993 531号)、 1996年 12月 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 1996 1039号)、 1997年 5月 22日发布的 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 1997年第 4号)、 2001年 4月 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 2001 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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