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高要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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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肇庆市 高要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 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加强和 规范 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督管理活动,明晰 市场监管职责,推 动 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 构建 宽进严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粤府办 2014 2号) ,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高要区 行政区域内 商事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 行业 监管部门 对 市场主体 及其 生产 经营 实施的相关 监督管理 活动 。 第 三条 本 办法 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法律 、行政 法规规定的公司、非公司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和 其分支机构 以及 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部门是指负责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规章委托的组织;行业监管部门是指经2 营项目所属行业的主管部门或其他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规章委托的组织。 第四条 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取得主体资格,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应当经批准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 应 凭有关 许可 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 二 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监管部门 是商事登记事项

3、后续监管责任单位。对市场主体的监管遵循依法行政、责权对应、多方联动和协调统一的原则,实行“谁许可、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 ”与行业监管 相 结合, 建立健全行业监管、属地监管、综合监管的市场监管机制 。 第六条 登记机关负责 市场 主体从事一般经营项目 ( 即不需经许可的经营项目或不涉及行业监管特殊要求的 ) 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信 息进行抽查。 下列情形,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一)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二)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 或被吊销营业执照 后,继3 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

4、、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五)违反其他 工商登记管理法律 法规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许可部门负责 市场主体 从事 许可 经营项目 ( 即需经许可方可经营的经营项目 ) 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下列情形,由 许可部门 依法予以查处: (一)应当 取得而未依法取得 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二)依法无需办理 工商登记 ,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或者其 它 批准文件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

5、理审批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八条 行业 监管部门 负责 对涉及行业特殊监管 要求经营活动 的监管, 规范市场主体或行业的经营行为, 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查处 其违法违规活动。 下列情形,由行业监管部门处理: (一)对国家、省和市明令禁止从事生 产经营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查处。 (二)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 ,对应 属地的行业 监管部门4 需 履行监管职责 。 (三)经区 政府 调整分工的 事项, 由承接相关工作的部门履行 监管 职责 。 第九条 应履行许可手续的 经营项目、经营场所 ,涉及多个 许可部门、行业 监管 部门的, 各 部门依法在 其 职责范围内 进行 监管; 对于取消行政许可

6、的原许可经营项目,若 涉及行业监管特殊要求 且应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由原许可部门或 行业监 管 部门进行 监管。 第十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监管责任单位可采取建议、辅导、提醒、示范、公示、约谈、规劝等方式,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守 信经营。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监管责任单位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先受理”的原则,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移送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的违法经营行为,同时发现有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各自依职权处理,在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7、责任。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监管责任单位不得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推诿;确有正当理由的,应与移送部门沟通协调,并商定后续监管事宜 ;无法商定的,依5 照 肇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 和 相关部门应加强 市场 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管。 (一)对市场 主体 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情况 由 登记机关进行监管; (二)对 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 或利用非法建筑、 擅自 改变房屋性质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许可规定的, 由 城乡 规划、住 房城乡 建 设 、国土 资源 、安监、公安、消防 、 环 境 保 护 、 城市管理

8、和综合行政执法、文广新、人防 等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四条 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指导、监 督、发挥其自律作用,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提高行业协会自治功能。 (一) 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强化对 市场 主体 及其行为的监督。 (二) 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 市场主体 之间的争议。 (三) 培育 和 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业资信信息。 第 三 章 监管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 6 第十五条 运用市 政府建立的市场主体监管 和 信息 公示 平台 (目前正在建设,以下简称监管信息平台

9、) , 实现我区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监管信 息互联共享 。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通过监管信息平台公示市场主体的登记信息,许可部门和 行为 监管部门跟 踪 市场主体申 报办理 审批 事项相关 情况,加强指导 和 监 督 。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 核准登记或接收申报事项信息后,应在 1 个工作日内将 登记 信息上传到监管信息平台。 许可部门和监管部门 应在 1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信息平台接收信息 ,作出 许可 或确认后,应在 1个工作日内将 许可 事项或确认事项信息上传到监管信息平台。 发现上传至监管信息平台的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上传部门应在 1 个工作日内及时勘误修改。 第十八条 许 可部门和 行业

10、 监管部门 认为所接收的信息不属于本部门 许可或监管 职责范围的,应当 说明 理由,在 1个工作日内通过 监管信息平台 进行 回退, 再由上传部门 重新确定信息接收部门。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省级 、市级许可 部门作出 许可 的信息,由对应 的 区级 行 业监管部门录入上传至监管信息平台; 区 级没有对应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由 登记机关依申请录入上传。 7 第 四 章 信息管理和公示 第二十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监管责任单位应加强信用信息约束管理,督促市场主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应的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等相关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完善以市场主体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核心内容的失信惩戒机

11、制。 第二十一条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或高管人员采取重点信用监管。在政府采购、工程招设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和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 通过 监管信息平台 公示下列信息: (一) 市场主体基本 登记 信息 和备案信息; (二) 市场主体 提交的年度报告信息; (三) 市场主体 监督检查信息; (四) 市场主体 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 依法 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许可部门和 行业 监管部门 通过 监管信

12、息平台 公示下列信息: 8 (一) 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 (二) 市场主体 监督检查信息 (含年检信息) ; (三) 市场主体 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四) 其他 依法 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其他 有 关部门通过监管信息平台 公示 市场主体涉及 安全生产 、 产品质量 、 环境污染 、 违法用工 、拖欠税费等需要公示的 信息 。 第十二五条 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由登记机关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 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和向社会公示。 第 五 章 监管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 监管 责任单位的 内设监察机构依法对商事登记、 许可 事项 和 信用信息管理 以

13、及 日常监管的行政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七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 监管 责任单位 违反本办法 有关 规定,工作推诿导致监管缺失、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损害 市场主体 合法权益的,由 监察机关 依法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第二十八条 商事登记 事项后续 监管 责任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视情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拖延提供共享信息、公示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收,或拖延接收应当接收的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应当处理的信息的;

14、(四)违规使用 市场主体监管信息平台 ,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 监管 责任单位 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和 市场主体许可经营项目 监管清单 , 制定与商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监 管实施 细则 。 第三十条 对 未列入 市场主体许可经营项目监管清单的事项或调整监管职能的事项 ,法律法规及规章有明确规定的,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同时印发本区市场主体许可经营10 项目监管清单和本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许可监管清单,清单目录和内容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适时调整,调整不涉及本办法内容的,另行印发调整通知。 第三十二条 对 农民专业合作社 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企业集团、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 实施 。 附件: 1、 肇庆市 高要区 市场主体许可经营项目监管清单 ; 2、 肇庆市 高要区 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许可监 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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