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1985-11-01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 压力容器, 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第四条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