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金融危机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启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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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金融危机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启示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证券监管国际合作金融公司破产 论文摘要: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深刻地说明了证券市场是高风险市场,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监管已成为世界各国都无法回避的问题。从金融危机产生的金融监管制度问题出发,研究我国证券市场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证券监管国际合作机制、证券监管法律现状和对策,对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金融危机表面看是由住房按揭贷款衍生品中的问题引起的,深层次原因则是美国金融秩序与金融发展、金融创新失衡,金融监管缺位。美国金融市场的运作和监管机制一直被视为全球的典范,但是随着金融创新的推进,金融监管从来就不能说完美无缺 。金融

2、危机对完善我国证券市场风险的防范与监管具有重要启示。 一、依托现有证券监管体制,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1999 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推行金融自由化,放松了金融监管,并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格局。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一种典型的分权型多头监管模式,被称为伞式监管十功能监管的体制。该法案规定由美联储作为综合监管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总体监管,其它监管机构负责功能性监管, OCC,FDIC 等监管机构负责对银行进行监管,SE 和州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监管。这种监管体系存在的 明显不足是容易造成重复监管或监管真空,从而导致金融体系的风险。金融危机的发生表明美国的金

3、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对投机风险产生了监管真空,最终引发了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爆发。 美国的经验教训警示中国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本国国情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2004 年 6 月 28 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正式公布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以制度形式赋予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积极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的使命。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的实践效果不尽人意,而且作为重要金融宏观调控与监管主体的中国人 民银行被排除在外。 在混业经营发展的初期阶段,我们可以采用统一监管的框架下实行监管机构内部专业化分工的方式构建中国的监管模式,即成立中国金融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集中统一

4、的监管框架,内部构建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组成的专业分工的功能型监督体系。待时机成熟后,可借鉴英、日等国的做法,将各个监管部门进行合并,成立一个独立的统一的超级监管机构,依托这一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各个分业子公司实行功能性监管,变纵向个别立法的监管体系向横向综合立法的新的监管体系过渡,真正实现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模式转变。 二、加强证券市 场监管的国际合作 首先,加强证券监管国际合作信息共享机制。应对中国证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内容进行完善,增加有关信息共享的程序、使用信息方式的许可、保密要求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以加强其可操作性。监管信息的共享是全面的,包括各国证券市场结构

5、、监管制度、技术运用、监管手段、投资者投资理念与保护意识等各方面信息的相互沟通。国际证监会的 “ 相互援助决议 ” 就要求各国应在互利的基础上提供援助,实现证券监管信息共享。国际证监会的有关谅解备忘录进一步明确了援助的条件、种类以及信息传递的保密性要求。 其次,有效落 实监管合作与协调机制。中国证监会应重视和推动实施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的有关工作,在认真完成相关调查问卷的基础上,加强对该文件的研究工作,并结合中国国情和发展阶段,推动其在国内证券市场的具体落实和实施。应深人研究 Iosco 多边谅解备忘录文本,以便与境外监管机构协同打击跨境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虚假陈述、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

6、应在谅解备忘录中增加对外资证券经营机构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内容,充分发挥司法互助条约在国际证券监管合作中的应有作用。 三、完善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 金融危机表明,要减少 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必须构建完善的市场纪律约束机制,加强市场化监管。加强市场化监管要求构建完善的金融市场准人机制、金融市场行为监管机制和金融市场退出机制。企业破产法第 134 条规定 :“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 尽管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是自我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但是我国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尚不完

7、善,关于证券公司破产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更为细致和专门的立法尚未出台。证券公司 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有关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投资者保护立法不是一部法律能够完成的,需要多部法律法规配合,共同实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标。考虑到综合经营是未来金融机构发展的趋势,制定综合性的金融机构破产法。 另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已经设立,证券法也对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得较为详细,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投资者保护的立法层次偏低,可操作性不强,保护面较窄,实际效果不甚理想。笔者认为金融危机大背景和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没能有效保护的历史条件下,为了建立投资者保护的长效机制,系统全面地保护投资者权益,由全 国人大制定投资者保护的专门立法。立法内容可以包含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方面的内容、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方面的内容、投资者申诉、调解、仲裁、诉讼、咨询和教育等投资者服务项目。新法应注意与现有的法律法规衔接,着眼于建立全面、系统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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