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单位犯罪 摘要: 关键词: 当今社会中单位犯罪现象大量涌现,由于单位犯罪的主体是较为特殊的复合主体,我国在 1997 年刑法重新修订后将 “ 单位犯罪 ” 写进刑法典中,刑法第 30 条规定: “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共有 136个。但并未对 “ 单位犯罪 ” 的概念明确作出规定,而仅是对 “ 单位犯罪 ” 的主体范围和 “ 单位犯罪 ” 在多大范围内构成犯罪主体作了规定。据此所谓单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 个 “ 定义 ”
2、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的本质属性,更不能界定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具体区别。 “ 单位犯罪 ” 是以单位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是个人犯罪的对称。伴随我国经济结构的变化,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犯罪活动也更加广泛,其危害程度也越发严重。为遏止这些犯罪行为, 1987 年 1 月 22 日通过并于同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将单位犯罪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 开题报告 t 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其本身是由自然人组成的,但又不是自然人的简单组合,而是一 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独存在,又可以在形式上优于单位成员而构成的特定组织形式自然人随意组合在一
3、起共同实施犯罪,那不是法律上的单位犯罪,而是普通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自然人只有在与单位这种组织形式相结合后,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部分,简而言之,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复合的、重叠的。这种复合主体,是以单位为形式,以自然人为内容组成的特别主体。它既有别于单一主体,又不是两个主体,而是单位成员和单位这两个具有内在联系概念合二为一。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它统称为一个主体即单位,但在具体量刑时又可以一分为二,对单位和单位成员分别处 罚。 从 “ 法人犯罪 ” 来辨析 “ 单位犯罪 ” 1、法人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法人犯罪是国际通用的刑法学概念,单位犯罪是我国特有的概念。有人认为用 “ 单位 ” 作为刑事
4、责任主体,是不把现实生活中的习惯称谓上升为法律,不符合和法学基本理论关于行为主体的通常用语。而我认为,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是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仅用法人犯罪来约束是不够的,单位一词较法人更为广泛,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而单位犯罪也并不排斥法人犯罪。 2、 “ 单位犯罪 ” 包括法人犯罪,不仅包括法人犯罪,也包括非法人组织上的 犯罪,其涵盖的范围比较小,因此,我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使用 “ 单位犯罪 ” 一词更符合我国国际,单位犯罪便成为我国刑法上特有的概念。 对于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有人认为单位犯罪在主观上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 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 ”我认
5、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应当具有多样性,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还存在混合罪过形式。首先在意识因素上,单位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后果预见性有明确的认识能力,这是通过单位内部决策人员的认识表现出来的,也就是说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是通过单位决策人员或直接 责任人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决策人员在行为性质的认识上是明知而为之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都将反映到单位的整体意志和意识上来,这是单位犯罪罪过形式多样性的根据。其次,我认为刑法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对单位犯罪是适用的,虽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单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同时也规定了少数单位过失犯罪,
6、如:刑法第 137条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 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其罪过形式表现出即可以是间接故意又可以是过失,还可以是二者兼有的混合罪过形式。 任何一种犯罪,都是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同样,在单位犯罪实施过程中,所有的行为归根结底也都是由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得以客观实现的。但这种表现过程与自然人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即他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础的,个人的行为都必须体现出单位整体的意志,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单位犯罪。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有领导、有分工、有组织的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不再是纯粹的个人行为,而是由若干个自然人的行为经一定的结合方式组成的整体性行为
7、。虽然一些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和行为时夹杂着一些自己的个人目的和 私利,但只要是以单位的整体意志表现出来,即为单位犯罪,否则就不构成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并且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 “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 ” 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都必须有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即具有法定性。与自然人犯罪相比较,单位犯罪有其自身特点,具有更为严格鲜明的法定性。单位是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组织,特别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都有一定的职权,其 利用职权进行犯罪活动的
8、社会危害性比自然人犯罪更为严重,影响更大;同样,对单位犯罪的错判、错罚、滥判、滥罚,不仅有碍于单位正当职权的行使,而且给国家、社会造成的影响远大于自然人。因此,国家立法严惩单位犯罪活动时,就必须以条文明文规定的形式严格界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及范围。我们都知道,不是任何犯罪都是可以由单位构成的,有些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才能实施,单位是不可能实施的,如抢劫罪、重婚罪等等。所以,刑法在规定单位犯罪时大多采用 “ 单位犯前款罪 ” 的明示单位列款项的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就更加突出了单位犯罪法定性的严格程度。 在实践中单位犯罪的情况一般比较复杂,罪与非罪的界限很难区分,界定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也存在难度,针对单
9、位犯罪严重发展的趋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确保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巩固,特别是在面临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内的体制改革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因素和压力,除了进一步对单位犯罪进行研究外,如何有力地查处、正确地认定、有效地防范单位犯罪尤为重要和紧迫。 单位犯罪理论自产生之日,刑法学界在单位能否成为犯罪的主体以及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等问题上的讨论从 未停止,但至今,对单位犯罪执法实践与理论根据的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不太成熟。尽管单位犯罪已被我国刑法所承认,但实际处理单位犯罪案件时仍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而立法的完善首先要求理论研究的成熟。近年来,许多刑法学者通过对单位犯罪的深入研究,指出在完善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构建完善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过程中对单位犯罪增设新刑种的必要性,提出了许多对单位犯罪增设新刑种的立法建议。尽管如此,学者们对单位犯罪增设新刑种的选择性以及各刑种的适用性的理论依据的研究仍相当欠缺,可见构建完善的 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完善单位犯罪立法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