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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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istr.GENERALCAT/C/GC/224 January 2008CHINESEOriginal: ENGLISHGE. 08-40261 (C) 060208 140208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第 2 号 一 般 性 评 论缔 约 国 执 行 第 2 条1. 本 一 般 性 评 论 论 述 的 是 第 2 条 的 三 个 组 成 部 分 , 其 中 每 个 部 分 都 载 明 了 相互 关 联 而 又 不 可 或 缺 的 特 定 原 则 , 这 些 原 则 正 是 公 约

2、绝 对 禁 止 酷 刑 的 立 足点 。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自 通 过 以 来 , 这 一 禁 止 规 定 的 绝 对 性 和 不 可 减 损 性 已 成 为 习惯 国 际 法 的 一 部 分 。 第 2 条 的 规 定 加 强 了 这 项 禁 止 酷 刑 的 绝 对 强 制 性 规 范 , 构 成 了委 员 会 权 力 的 基 础 , 使 委 员 会 有 权 采 取 有 效 的 预 防 手 段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采 取 其 后 第3 至 第 16 条 所 载 的 各 项 措 施 , 以 应 对 出 现 的 各 种 威 胁 、 问 题 和 做 法 。2. 根 据 第 2 条 第

3、 1 款 , 每 一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采 取 行 动 , 包 括 立 法 、 行 政 、 司 法或 其 他 行 动 , 以 加 强 禁 止 酷 刑 的 规 定 , 而 这 些 行 动 必 须 最 后 能 够 有 效 地 防 止 酷 刑 。为 了 保 证 确 实 采 取 防 止 或 惩 罚 任 何 酷 刑 行 为 的 措 施 , 公 约 在 其 后 各 条 中 载 明 缔约 国 有 义 务 采 取 其 中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措 施 。3. 第 2 条 中 规 定 的 防 止 酷 刑 的 义 务 的 范 围 十 分 广 泛 。 防 止 酷 刑 的 义 务 与 第16 条 第 1 款

4、所 规 定 的 防 止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下 称 “虐待 ”)的 义 务 是 不 可 分 割 、 互 为 依 存 和 相 互 关 联 的 。 防 止 虐 待 的 义 务 与 防 止 酷 刑 的 义 务实 际 上 相 重 叠 , 而 且 基 本 上 相 一 致 。 第 16 条 在 规 定 防 止 虐 待 的 手 段 时 , “特 别 ”强 调 了 第 10 至 第 13 条 所 列 的 措 施 , 但 正 如 委 员 会 所 解 释 过 的 那 样 , 有 效 防 止 虐 待的 措 施 并 不 仅 仅 限 于 这 几 条 所 列 的

5、措 施 , 例 如 , 还 包 括 第 14 条 所 规 定 的 补 偿 。 实际 上 , 虐 待 与 酷 刑 之 间 往 往 没 有 明 确 的 界 限 。 经 验 表 明 , 发 生 虐 待 的 情 况 往 往 也 会CAT/C/GC/2page 2助 长 酷 刑 的 发 生 , 因 此 , 必 须 采 取 那 些 为 防 止 酷 刑 所 必 须 采 取 的 措 施 来 防 止 虐 待 的发 生 。 所 以 , 委 员 会 认 为 , 公 约 禁 止 虐 待 的 规 定 同 样 是 不 可 减 损 的 , 必 须 采 取不 可 减 损 的 有 效 措 施 来 防 止 虐 待 的 发 生 。

6、4.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消 除 有 碍 于 杜 绝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一 切 法 律 或 其 他 障 碍 ; 采 取 积极 有 效 措 施 确 保 切 实 防 止 此 种 行 为 的 发 生 和 重 演 。 缔 约 国 还 有 义 务 不 断 审 查 其 本 国 法律 和 执 行 公 约 的 情 况 , 并 按 照 委 员 会 就 个 别 来 文 通 过 的 意 见 和 结 论 性 意 见 加 以 改进 。 如 果 缔 约 国 采 取 的 措 施 未 能 实 现 杜 绝 酷 刑 行 为 这 一 目 标 , 则 按 照 公 约 的 要求 , 缔 约 国 须 作 出 改 进 和 /或

7、采 取 新 的 、 更 为 有 效 的 措 施 。 同 样 , 由 于 酷 刑 和 虐 待的 花 样 不 幸 地 一 直 在 翻 新 , 委 员 会 对 有 效 措 施 的 理 解 和 建 议 也 一 直 在 与 时 俱 进 。二、绝对禁止5. 第 2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禁 止 施 行 酷 刑 这 一 点 是 绝 对 的 , 不 可 减 损 的 。 该 款 强调 , 缔 约 国 不 得 援 引 “任 何 特 殊 情 况 ”作 为 在 其 管 辖 的 任 何 领 土 内 施 行 酷 刑 的 理由 。 公 约 所 指 出 的 特 殊 情 况 包 括 战 争 状 态 、 战 争 威 胁 、

8、 国 内 政 局 动 荡 或 任 何 其 他社 会 紧 急 状 态 。 其 中 包 括 了 任 何 恐 怖 主 义 行 为 或 暴 力 犯 罪 的 威 胁 以 及 国 际 性 或 非 国 际性 的 武 装 冲 突 。 任 何 国 家 想 要 以 在 此 种 情 况 或 一 切 其 他 情 况 下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或 防 止 出现 紧 急 状 态 为 理 由 而 施 行 酷 刑 或 虐 待 , 委 员 会 都 深 感 关 注 并 断 然 反 对 。 同 样 , 委 员会 也 反 对 用 任 何 宗 教 或 传 统 理 由 来 违 反 绝 对 禁 止 施 行 酷 刑 或 虐 待 的 规 定

9、 。 委 员 会 认为 , 实 行 特 赦 或 采 取 其 他 阻 挠 办 法 , 事 先 排 除 或 表 明 不 愿 意 对 施 行 酷 刑 或 虐 待 的 人进 行 即 时 和 公 正 的 起 诉 和 处 罚 , 是 违 反 不 可 减 损 原 则 的 。6. 委 员 会 提 请 公 约 所 有 缔 约 国 注 意 其 因 批 准 公 约 而 承 担 的 义 务 的 不可 减 损 性 。 在 2001 年 9 月 11 日 的 袭 击 事 件 发 生 后 , 委 员 会 表 明 , 第 2 条 (任 何 特殊 情 况 , 不 论 为 均 不 得 援 引 为 施 行 酷 刑 的 理 由 )、

10、 第 15 条 (不 得 援 引 任 何 业 经 确定 系 以 酷 刑 取 得 的 口 供 为 证 据 , 但 这 类 口 供 可 用 作 被 控 施 用 酷 刑 者 刑 求 逼 供 的 证 据 )和 第 16 条 (禁 止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所 载 的 义 务 是 三 条 “在 一切 情 况 下 都 必 须 遵 守 ”的 规 定 1 。 委 员 会 认 为 , 第 3 至 第 15 条 同 样 不 可 减 损 , 既1 2001 年 11 月 22 日,委员会就 9 月 11 日的事件通过了一项声明,并将该声明送交公约每一缔约国(A/57/

11、44, 第 17-18 段)。CAT/C/GC/2page 3适 用 于 酷 刑 , 也 适 用 于 虐 待 。 委 员 会 确 认 , 缔 约 国 可 选 择 采 取 某 些 措 施 来 履 行 上 述义 务 , 但 这 些 措 施 必 须 有 效 , 并 且 符 合 公 约 的 宗 旨 和 目 标 。7. 委 员 会 还 认 为 , 与 不 可 减 损 原 则 相 联 系 的 “其 管 辖 的 任 何 领 土 ”的 概 念 包括 任 何 领 土 或 设 施 , 必 须 用 来 保 护 在 一 缔 约 国 法 律 上 或 事 实 上 控 制 之 下 的 任 何人 , 无 论 是 公 民 还

12、是 非 公 民 , 不 得 有 任 何 歧 视 。 委 员 会 强 调 , 防 止 酷 刑 的 国 家 义 务也 适 用 于 法 律 上 或 事 实 上 以 缔 约 国 名 义 、 与 缔 约 国 配 合 或 应 缔 约 国 要 求 而 行 事 的 所 有人 。 每 一 缔 约 国 应 作 为 紧 要 事 项 , 密 切 监 督 其 官 员 或 代 表 其 行 事 的 人 , 并 应 向 委 员会 报 告 因 采 取 反 恐 措 施 或 其 他 措 施 而 发 生 的 任 何 酷 刑 或 虐 待 事 件 以 及 为 调 查 、 惩 罚和 防 止 未 来 再 发 生 酷 刑 或 虐 待 行 为

13、而 采 取 的 措 施 , 其 中 应 特 别 关 注 直 接 行 为 者 的 法律 责 任 以 及 各 级 指 挥 系 统 的 官 员 教 唆 、 同 意 或 默 许 此 种 行 为 的 法 律 责 任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的义务的内容8. 缔 约 国 必 须 至 少 按 照 公 约 第 1 条 所 界 定 的 酷 刑 行 为 要 素 和 第 4 条 的 要求 , 将 酷 刑 行 为 定 为 根 据 其 刑 法 须 加 以 惩 罚 的 罪 行 。9. 公 约 中 的 定 义 若 与 国 内 法 中 纳 入 的 定 义 有 重 大 差 距 , 就 会 出 现 实 际 或可 能 的 漏 洞

14、 , 从 而 导 致 有 罪 不 罚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尽 管 用 语 也 许 相 近 , 但 国 内 法 或司 法 解 释 可 能 对 其 含 义 作 了 限 定 。 因 此 , 委 员 会 要 求 每 一 缔 约 国 确 保 政 府 所 有 部 门都 根 据 公 约 中 的 定 义 来 界 定 国 家 义 务 。 同 时 , 委 员 会 也 确 认 , 如 果 本 国 的 定 义至 少 包 含 公 约 的 标 准 并 且 按 照 公 约 的 标 准 予 以 适 用 , 则 更 广 泛 的 本 国 定 义也 可 促 进 公 约 的 宗 旨 和 目 标 。 委 员 会 特 别 要

15、 强 调 的 是 , 第 1 条 的 旨 意 和 目 的 并不 包 括 要 对 行 为 者 的 动 机 进 行 主 观 探 究 , 而 是 必 须 根 据 有 关 情 况 进 行 客 观 裁 判 。 有必 要 调 查 和 确 定 各 级 指 挥 人 员 以 及 直 接 行 为 者 的 责 任 。10. 委 员 会 确 认 , 大 多 数 缔 约 国 在 其 刑 法 典 中 将 某 些 行 为 确 定 为 或 界 定 为 虐待 。 与 酷 刑 相 比 , 虐 待 可 能 在 疼 痛 或 痛 苦 的 程 度 上 有 差 别 , 而 且 无 须 证 明 施 行 虐 待是 为 了 不 被 准 许 的

16、目 的 。 委 员 会 强 调 , 如 果 也 存 在 酷 刑 行 为 的 要 素 , 则 仅 以 虐 待 罪名 起 诉 有 关 行 为 就 违 反 了 公 约 。11. 委 员 会 认 为 , 缔 约 国 若 将 酷 刑 行 为 界 定 为 有 别 于 普 通 攻 击 行 为 或 其 他 犯 罪行 为 的 罪 行 , 将 可 直 接 促 进 公 约 防 止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总 目 标 。 将 酷 刑 行 为 称 为 酷刑 并 加 以 界 定 , 有 助 于 实 现 公 约 的 目 标 , 特 别 是 可 促 使 每 一 个 人 包 括 行 为CAT/C/GC/2page 4者 、 受

17、 害 者 和 公 众 都 认 识 到 酷 刑 罪 行 的 特 别 严 重 的 性 质 。 将 这 种 行 为 定 为 罪行 , 还 可 : (a) 突 出 按 罪 行 的 严 重 程 度 加 以 适 当 惩 罚 的 必 要 性 ; (b) 加 强 禁 止 规 定本 身 的 威 慑 作 用 ; (c) 使 负 责 官 员 更 能 够 追 查 具 体 的 酷 刑 行 为 ; 和 (d) 使 公 众 有 能力 和 有 权 力 对 违 反 公 约 的 国 家 行 为 和 国 家 不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 在 必 要 时 提 出 质 疑 。12. 通 过 审 议 各 缔 约 国 历 次 提 交 的

18、 报 告 、 审 理 个 别 来 文 和 监 督 事 态 发 展 , 委员 会 在 其 结 论 性 意 见 中 阐 述 了 它 对 有 效 措 施 的 理 解 , 而 本 文 件 也 择 要 概 述 了 这 一 理解 。 在 第 2 条 的 一 般 适 用 原 则 和 以 公 约 特 定 条 款 为 基 础 的 进 一 步 发 展 方 面 , 委员 会 建 议 了 种 种 具 体 的 行 动 , 这 些 行 动 旨 在 加 强 每 一 缔 约 国 的 能 力 , 使 其 能 够 迅 速地 、 切 实 地 采 取 必 要 且 适 当 的 措 施 来 防 止 酷 刑 和 虐 待 行 为 , 从 而

19、 有 助 于 缔 约 国 的 法律 和 做 法 与 公 约 完 全 相 符 。13. 某 些 基 本 保 障 措 施 对 一 切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人 都 适 用 。 其 中 一 些 保 障 措 施 已 经载 入 公 约 , 而 委 员 会 也 一 直 要 求 各 缔 约 国 采 用 这 些 保 障 措 施 。 委 员 会 就 有 效 措 施提 出 了 建 议 , 其 目 的 是 澄 清 目 前 的 基 本 措 施 , 所 建 议 的 措 施 也 并 非 详 尽 无 遗 。 除 其他 外 , 保 障 措 施 包 括 : 保 有 被 拘 留 者 正 式 名 册 ; 被 拘 留 者 有 权

20、被 告 知 其 权 利 ; 被 拘留 者 有 权 迅 速 获 得 独 立 的 法 律 援 助 、 获 得 独 立 的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和 联 系 其 亲 人 ; 需 要建 立 察 看 和 访 问 拘 留 和 监 禁 地 点 的 公 正 机 制 ; 以 及 为 被 拘 留 者 和 有 遭 受 酷 刑 和 虐 待危 险 的 人 提 供 司 法 和 其 他 补 救 办 法 , 使 他 们 的 申 诉 能 够 得 到 迅 速 和 公 正 的 审 理 , 并使 他 们 能 够 维 护 其 权 利 并 对 其 拘 留 或 待 遇 的 合 法 性 提 出 质 疑 。14. 公 约 生 效 以 来 取

21、 得 的 经 验 加 深 了 委 员 会 对 下 列 各 方 面 的 认 识 : 禁 止酷 刑 的 规 定 的 范 围 和 性 质 ; 酷 刑 的 方 式 ; 酷 刑 发 生 的 背 景 和 后 果 ; 以 及 在 不 同 情 况下 可 采 取 何 种 与 时 俱 进 的 有 效 措 施 来 防 止 酷 刑 。 例 如 , 委 员 会 强 调 , 在 涉 及 单 独 拘留 审 讯 的 情 况 下 , 警 卫 必 须 为 同 一 性 别 。 随 着 新 的 预 防 方 法 的 发 现 、 试 用 和 证 明 有 效(诸 如 对 所 有 审 讯 过 程 进 行 录 像 、 实 施 1999 年 伊

22、 斯 坦 布 尔 议 定 书 2 一 类 的 调 查 程序 或 采 用 新 的 教 育 公 众 或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办 法 ), 可 按 照 第 2 条 的 授 权 , 在 其 余 条款 的 基 础 上 扩 大 为 防 止 酷 刑 所 需 要 采 取 的 措 施 的 范 围 。2 有效调查和记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手册。CAT/C/GC/2page 5四、国家义务和责任的范围15. 公 约 为 缔 约 国 而 非 为 个 人 规 定 了 义 务 。 国 家 为 其 官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的 行为 和 不 行 为 承 担 国 际 责 任 , 其 中 包

23、括 以 官 方 身 份 或 代 表 国 家 行 事 、 与 国 家 配 合 行事 、 在 其 指 挥 或 控 制 下 行 事 或 表 面 上 依 法 行 事 的 代 理 人 、 私 营 承 包 商 和 其 他 人 员 。 因此 , 每 一 缔 约 国 应 禁 止 和 防 止 在 一 切 监 管 或 控 制 的 情 况 下 发 生 酷 刑 和 虐 待 行 为 并 对 此种 行 为 作 出 纠 正 , 这 些 监 管 和 控 制 的 情 况 包 括 监 狱 、 医 院 、 学 校 、 负 责 照 顾 儿 童 、 老年 人 、 精 神 病 人 或 残 疾 人 的 机 构 、 兵 役 单 位 以 及

24、如 果 国 家 不 进 行 干 预 就 会 纵 容 和 加 大私 下 伤 害 危 险 的 其 他 机 构 和 环 境 。 然 而 , 对 于 国 家 或 个 人 根 据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其 他 条约 所 引 起 的 施 行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国 际 责 任 , 公 约 未 作 任 何 限 制 。16. 第 2 条 第 1 款 要 求 每 一 缔 约 国 不 但 在 其 主 权 领 土 内 而 且 “在 其 管 辖 的 任何 领 土 内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出 现 酷 刑 行 为 。 委 员 会 确 认 , “任 何 领 土 ”包 括 缔 约国 按 照 国 际 法 直

25、 接 或 间 接 、 全 部 或 部 分 、 法 律 上 或 事 实 上 实 行 有 效 控 制 的 所 有 地 区 。第 2 条 以 及 第 5、 第 11、 第 12、 第 13 和 第 16 条 提 到 “任 何 领 土 ”, 不 但 是 指 在 缔约 国 注 册 的 船 舶 或 飞 机 上 犯 下 的 违 禁 行 为 , 而 且 也 指 在 军 事 占 领 或 维 和 行 动 期 间 以及 在 诸 如 使 馆 、 军 事 基 地 、 拘 留 设 施 或 一 国 实 际 或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其 他 地 区 犯 下 的 此 种行 为 。 委 员 会 要 指 出 , 这 一 解 释

26、加 强 了 第 5 条 第 1 款 (b)项 , 其 中 规 定 缔 约 国 必 须 采取 措 施 , 在 “被 控 罪 犯 为 该 国 国 民 ”的 情 况 下 行 使 管 辖 权 。 委 员 会 认 为 , 第 2 条 所指 的 “领 土 ”的 范 围 还 必 须 包 括 缔 约 国 直 接 或 间 接 、 事 实 上 或 法 律 上 对 被 拘 留 的 人 实行 控 制 的 情 况 。17. 委 员 会 认 为 ,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政 府 当 局 和 以 官 方 身 份 行事 的 其 他 人 直 接 犯 下 、 教 唆 、 煽 动 、 鼓 励

27、、 默 许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参 与 或 共 同 犯 下 公约 所 界 定 的 酷 刑 行 为 。 因 此 ,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政 府 当 局 或 以 官 方 身份 行 事 或 表 面 上 依 法 行 事 的 其 他 人 同 意 或 默 许 任 何 酷 刑 行 为 。 委 员 会 断 定 , 缔 约 国若 没 有 履 行 这 些 义 务 , 就 是 违 反 了 公 约 。 例 如 , 对 于 私 人 拥 有 或 管 理 拘 留 中 心的 情 况 , 委 员 会 认 为 , 鉴 于 有 关 人 员 负 责 执 行 国 家 的 职 能 , 因 而 他 们

28、是 以 官 方 身 份行 事 , 所 以 丝 毫 不 减 损 国 家 官 员 进 行 监 督 并 采 取 一 切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义务 。18. 委 员 会 已 表 明 , 如 果 国 家 当 局 或 以 官 方 身 份 行 事 或 表 面 上 依 法 行 事 的 其 他人 知 悉 或 有 合 理 的 理 由 相 信 非 国 家 官 员 或 私 人 行 为 者 正 在 施 行 酷 刑 或 虐 待 但 并 未 按 照CAT/C/GC/2page 6 公 约 阻 止 、 调 查 、 起 诉 和 惩 罚 这 些 非 国 家 官 员 或 私 人 行 为 者 , 则 国

29、家 应 承 担 责任 , 其 官 员 应 视 为 违 禁 行 为 的 行 为 者 、 共 犯 或 根 据 公 约 须 为 同 意 或 默 许 此 种 行为 负 责 的 人 。 国 家 若 未 适 当 注 意 进 行 干 预 以 制 止 和 制 裁 酷 刑 行 为 并 为 受 害 者 提 供 补救 , 就 会 纵 容 非 国 家 行 为 者 , 使 他 们 能 够 犯 下 公 约 所 不 准 许 的 行 为 而 且 不 受 惩罚 。 因 此 , 国 家 的 漠 不 关 心 或 无 所 作 为 构 成 了 鼓 励 和 /或 事 实 上 准 许 。 对 于 缔 约 国 未能 防 止 诸 如 强 奸

30、、 家 庭 暴 力 、 切 割 女 性 生 殖 器 和 贩 卖 妇 女 等 基 于 性 别 的 暴 力 行 为 和 保护 妇 女 不 受 此 种 行 为 之 害 , 委 员 会 已 适 用 了 这 项 原 则 。19. 此 外 , 如 果 将 一 个 人 移 交 或 送 交 已 知 曾 施 行 过 酷 刑 或 虐 待 或 者 未 实 行 适 当保 障 措 施 的 个 人 或 机 构 , 由 其 加 以 监 管 或 控 制 , 则 国 家 须 为 此 负 责 , 其 官 员 须 为 违反 第 2 条 第 1 款 所 规 定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酷 刑 的 国 家 义 务 下 令 、

31、准 许 或 参 与 此 一 移 交行 动 而 受 处 罚 。 对 于 缔 约 国 未 经 第 2 和 第 3 条 所 要 求 的 适 当 法 律 程 序 而 将 人 送 到 这种 地 方 , 委 员 会 已 表 示 了 关 注 。五、保护因遭受歧视或被边缘化而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和群体20. 不 歧 视 原 则 是 保 护 人 权 的 一 项 基 本 和 普 遍 的 原 则 , 对 公 约 的 解 释 和适 用 至 为 重 要 。 “不 歧 视 ”已 纳 入 了 公 约 第 1 条 第 1 款 所 载 的 酷 刑 定 义 本 身 ,该 款 明 文 禁 止 为 了 “基 于 任 何 一 种 歧 视

32、 的 任 何 理 由 ”而 作 出 的 特 定 行 为 。 委 员 会 强调 , 歧 视 性 地 使 用 精 神 或 肉 体 暴 力 或 虐 待 , 是 决 定 某 一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酷 刑 的 一 个 重要 因 素 。21. 对 特 别 有 可 能 遭 受 酷 刑 的 某 些 少 数 或 边 缘 化 个 人 或 人 群 加 以 保 护 , 是 防止 酷 刑 或 虐 待 义 务 的 一 个 组 成 部 分 。 就 公 约 引 起 的 义 务 而 言 , 缔 约 国 必 须 确 保其 法 律 实 际 上 适 用 于 所 有 人 , 而 无 论 其 种 族 、 肤 色 、 族 裔 、 年

33、 龄 、 宗 教 信 仰 或 教派 、 政 治 见 解 或 其 他 见 解 、 原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 性 别 、 性 倾 向 、 变 性 身 份 、 心 智 残 障 或其 他 残 疾 、 健 康 状 况 、 经 济 状 况 或 土 著 身 份 、 拘 留 理 由 等 , 其 中 包 括 被 控 犯 下 政 治罪 行 或 恐 怖 主 义 行 为 的 人 、 寻 求 避 难 者 、 难 民 或 其 他 受 到 国 际 保 护 的 人 或 具 有 任 何 其他 地 位 或 不 利 特 性 的 人 。 因 此 ,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特 别 有 可 能 遭 受 酷 刑 的 群 体 成 员

34、 受 到保 护 , 全 力 起 诉 和 处 罚 对 这 些 人 施 行 的 一 切 暴 力 和 虐 待 行 为 , 并 确 保 实 行 其 他 预 防性 和 保 护 性 积 极 措 施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上 述 各 项 措 施 。CAT/C/GC/2page 722. 国 家 提 交 的 报 告 往 往 不 说 明 与 妇 女 相 关 的 具 体 而 又 充 分 的 公 约 执 行情 况 。 委 员 会 强 调 , 性 别 是 一 个 关 键 因 素 。 女 性 的 身 份 加 上 诸 如 种 族 、 国 籍 、 宗 教 、性 倾 向 、 年 龄 、 移 民 身 份 等 其 他 特

35、性 或 身 份 , 可 以 决 定 妇 女 和 女 孩 遭 受 或 可 能 遭 受酷 刑 或 虐 待 的 方 式 及 其 后 果 。 妇 女 遭 此 危 险 的 情 况 包 括 被 剥 夺 自 由 、 接 受 医 疗 (特别 是 涉 及 生 育 决 定 )以 及 遭 受 社 区 和 家 庭 中 的 私 人 行 为 者 施 行 暴 力 等 情 况 。 男 人 也 有可 能 遭 受 某 些 基 于 性 别 的 违 反 公 约 的 行 为 之 害 , 诸 如 强 奸 或 性 暴 力 和 虐 待 。 男女 以 及 男 孩 女 孩 都 有 可 能 因 为 实 际 上 或 被 认 为 不 符 合 社 会

36、决 定 的 性 角 色 而 遭 受 违 反 公 约 的 行 为 之 害 。 委 员 会 要 求 缔 约 国 在 其 报 告 中 说 明 这 些 情 况 并 说 明 采 取 了 何 种措 施 来 处 罚 和 防 止 此 种 行 为 。23. 因 此 , 不 断 进 行 审 评 是 有 效 措 施 的 一 个 关 键 组 成 部 分 。 委 员 会 一 贯 建 议 缔约 国 在 其 报 告 中 按 年 龄 、 性 别 和 其 他 主 要 因 素 分 列 数 据 , 以 便 委 员 会 能 够 适 当 评 估 公 约 的 执 行 情 况 。 分 列 的 数 据 使 缔 约 国 和 委 员 会 能 够

37、 查 明 、 比 较 和 采 取 步 骤 纠 正那 些 否 则 有 可 能 不 被 注 意 和 不 会 受 到 处 理 的 歧 视 性 待 遇 。 委 员 会 要 求 缔 约 国 尽 可 能 论述 各 种 影 响 酷 刑 或 虐 待 行 为 的 发 生 和 预 防 的 因 素 , 并 论 述 在 防 止 针 对 少 数 群 体 、 酷刑 受 害 者 、 儿 童 和 妇 女 等 特 定 相 关 人 群 施 行 酷 刑 或 虐 待 方 面 遇 到 的 困 难 , 其 中 应 考虑 到 这 种 酷 刑 和 虐 待 行 为 的 一 般 形 式 和 特 殊 形 式 。24. 在 有 可 能 发 生 酷

38、刑 或 虐 待 行 为 的 环 境 中 消 除 就 业 方 面 的 歧 视 和 不 断 进 行 宣传 教 育 , 对 于 防 止 发 生 这 种 违 反 公 约 的 行 为 以 及 养 成 尊 重 妇 女 和 少 数 群 体 的 风气 也 至 为 重 要 。 委 员 会 鼓 励 各 国 提 倡 雇 用 少 数 群 体 成 员 和 妇 女 , 尤 其 是 在 医 疗 卫生 、 教 育 、 监 狱 /拘 留 所 、 执 法 、 司 法 和 法 律 等 领 域 以 及 国 家 机 构 和 私 营 部 门 内 。缔 约 国 应 在 其 报 告 中 说 明 这 些 方 面 的 进 展 情 况 , 按 性

39、 别 、 种 族 、 原 籍 和 其 他 相 关 身份 分 列 数 据 。六、公约要求采取的其他预防措施25. 公 约 第 3 至 第 15 条 载 有 缔 约 国 为 防 止 酷 刑 和 虐 待 行 为 特 别 是 在 监 管 或拘 留 的 情 况 下 防 止 此 种 行 为 所 必 须 采 取 的 具 体 预 防 措 施 。 委 员 会 强 调 , 采 取 有 效 预防 措 施 的 义 务 超 越 了 公 约 中 具 体 列 举 的 各 项 措 施 或 本 一 般 性 评 论 要 求 采 取 的 各项 措 施 的 范 围 。 例 如 , 有 必 要 使 一 般 大 众 认 识 到 禁 止

40、酷 刑 和 虐 待 这 一 不 可 减 损 的 义 务的 历 史 、 范 围 和 必 要 性 , 也 有 必 要 教 育 执 法 人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如 何 察 觉 和 防 止 酷 刑 和CAT/C/GC/2page 8虐 待 。 同 样 , 基 于 其 审 议 和 评 价 国 家 关 于 官 方 施 行 或 认 可 的 酷 刑 或 虐 待 行 为 的 报 告 的多 年 经 验 , 委 员 会 认 识 到 , 有 必 要 将 进 行 监 督 以 防 止 酷 刑 和 虐 待 这 一 点 灵 活 适 用 于私 下 施 行 暴 力 的 情 况 。 缔 约 国 应 在 其 提 交 委 员 会

41、的 报 告 中 专 门 详 述 预 防 措 施 的 实 行 情况 , 并 按 相 关 因 素 予 以 分 列 。七、上级命令26. 禁 止 酷 刑 规 定 的 不 可 减 损 性 还 可 见 于 第 2 条 第 3 款 所 载 的 久 已 确 立 的 原则 , 即 上 级 官 员 或 政 府 当 局 的 命 令 永 远 不 得 援 引 为 施 行 酷 刑 的 理 由 。 因 此 , 下 级 不得 躲 藏 在 上 级 的 权 力 之 后 , 个 人 应 为 其 行 为 负 责 。 同 时 , 如 果 行 使 上 级 权 力 的 人(包 括 公 职 人 员 )知 悉 或 应 当 知 悉 正 在 发

42、 生 或 有 可 能 发 生 此 种 违 禁 行 为 但 并 未 采 取 合 理和 必 要 的 预 防 措 施 , 则 他 们 也 不 能 逃 避 其 因 下 级 犯 下 酷 刑 或 虐 待 行 为 而 必 须 承 担 的 责任 或 刑 事 责 任 。 委 员 会 认 为 , 必 须 通 过 主 管 的 、 独 立 的 、 公 正 的 检 察 机 关 和 司 法 机关 充 分 调 查 任 何 上 级 官 员 的 责 任 , 无 论 是 直 接 教 唆 或 鼓 励 酷 刑 或 虐 待 行 为 的 责任 , 还 是 同 意 或 默 许 此 种 行 为 的 责 任 。 抗 拒 被 其 认 为 非 法 的 命 令 或 在 调 查 酷 刑 或 虐 待行 为 (包 括 上 级 官 员 所 犯 酷 刑 或 虐 待 行 为 )的 过 程 中 给 予 合 作 的 人 , 应 当 受 到 保 护 ,不 致 遭 到 任 何 种 类 的 报 复 。27. 委 员 会 重 申 , 本 一 般 性 评 论 不 得 被 认 为 妨 碍 任 何 国 际 文 书 或 国 家 法 律 中 载有 的 至 少 包 含 了 公 约 各 项 标 准 的 提 供 更 高 程 度 保 护 的 任 何 规 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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