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邮轮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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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检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第三条 (定义)下列定义适用于本管理办法:(一)邮轮:指

2、装备生活与娱乐设施、用于载运旅客观光游览的船舶。(二)母港:可供邮轮停靠,具有进出港配套服务能力,为邮轮休整、物资配给提供便利的基地港口。第四条 (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统- 2 -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 门” )负责 所辖口岸的出入境 邮轮检疫监管工作。第二章 风险管理第五条 (管理方法)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等因素,制定邮轮风险评估技术方案。第六条 (评估申请)邮轮运营方或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

3、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申请,递交评估材料。第七条 (分类管理)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邮轮风险评估技术方案,对邮轮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邮轮公共卫生风险等级,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定期将评估结果报送质检总局。第三章 检疫申报第八条 (入境申报)在邮轮入境 24 小时前或者离开上一港口后,邮轮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入境检疫,提交航线港口、靠泊计划、人员健康情况、 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等检疫信息。- 3 -如申报内容有变化,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更正。第九条 (出境申报)出境邮轮在离港前 4 个小时,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

4、申报邮轮出境检疫信息。第十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邮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立即向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一)航行途中有人员发生疑似传染病死亡的、或不明原因死亡的;(二)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三)发现传染病受染人或疑似受染人,且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四)航行过程中 6 小时内出现 6 例及以上的消化道疾病病例,或者邮轮上有 1%及以上的船员或旅客患消化道疾病的;(五)邮轮航行途中 24 小时内出现 1以上的船员或旅客患呼吸道传染病的;(六)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报告内容)邮轮负责人

5、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内容应包括:(一)事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启运港、靠泊港和沿途寄港,停- 4 -靠日期、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总人数、患病人数、死亡人数等;(二)患病人员的监测日志、医疗记录和调查记录等;(三)邮轮上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和资料。第四章 入境检疫查验第十二条 (检疫信号)入境邮轮应当按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指定地点等候检疫。在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之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接受入境检疫的邮轮,在检疫完成以前,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不准上下人员,不准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第十三条 (检疫要

6、求)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最先到达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办理入境检疫手续。邮轮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经检验检疫部门准许,方可入境。检疫人员登轮检疫时,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第十四条 (检疫方式)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入境邮轮申报信息及邮轮公共卫生风险等级确定检疫方式,及时通知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主要检疫方式有:(一)靠泊检疫;- 5 -(二)随船检疫;(三)锚地检疫。第十五条 (靠泊检疫)检验检疫部门对入境邮轮实施靠泊检疫。第十六条 (随船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入境邮轮实施随船检疫:(一)首次入境,且公共卫生体系风险不明的;(二)入境前 4 周内,停靠过

7、质检总局公告、警示通报发生疫情的国家或地区且首次入境的;(三)为便利化通关需要,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参加随船检疫人员应为邮轮卫生检疫在岗人员,且具有医学专业背景或者接受过系统性船舶卫生检疫业务培训的。第十七条 (锚地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入境邮轮实施锚地检疫:(一)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地区,邮轮上报告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例,且根据要求需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隔离观察的;(二)质检总局公告、警示通报有明确要求的;(三)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未实施随船检疫的;(四)检验检疫部门评定公共卫生风险较高的;- 6 -(五)邮轮

8、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部门认为有必要的。第十八条 (检疫查验)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对入境邮轮实施的检疫查验内容包括:(一)在登轮前,检查邮轮是否悬挂检疫信号;(二)核查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来自黄热病疫区交通工具上船员和旅客的预防接种证书;(三)检查邮轮医疗设施、航海日志、医疗日志,询问船员、旅客的健康监测情况,可要求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四)检查食品饮用水安全、医学媒介生物控制、废弃物处置和卫生状况等方面。第十九条 (证书签发)完成入境检疫后,对没有染疫的邮轮,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需实施检疫处

9、理措施的邮轮,经检疫处理合格后,予以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邮轮负责人收到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或者船舶入境检疫证,方可解除入境邮轮检疫信号,准予人员上下、货物装卸等。第五章 出境检疫查验第二十条 (出境检疫)出境邮轮应当在出境 4 小时前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出境检- 7 -疫,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确定是否实施登轮检疫。第二十一条 (证书签发)出境检疫完毕后,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对出境邮轮应当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未配合完成检疫事项的出境邮轮不得出境。第二十二条 (出境手续)对邮轮实施出境检疫完毕后,除引航员和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邮轮,不准装卸行李、邮包、货物

10、等物品。如违反上述规定,该邮轮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出境检疫完毕后超过 24 小时仍未开航的出境邮轮,应当重新实施出境检疫。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监督要求)检验检疫部门对邮轮实施监督管理,出入境邮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有完善的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制度;(二)保障食品、饮用水安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客舱、甲板、餐厅、酒吧、影剧院、游泳池、浴池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四)保持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包括无医学媒介生物和宿主,并确保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的有效运行;- 8 -(五)保持废弃物密闭储存,或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六)保留完整规范的医疗记

11、录、药品消耗及补充记录;(七)建立完善的压舱水排放报告机制。第二十四条 (内容频次)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邮轮公共卫生风险等级确定监督管理的内容和频次,并以抽查、专项检查、全项目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管。必要时,可实施采样检测。对经监督管理不合格的邮轮,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通知邮轮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后,邮轮方可出入境。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要求)邮轮上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经过职业培训,能够按照食品安全控制要求进行操作。第二十六条 (食品单位)中国籍邮轮上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应当取得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 (单位

12、要求)邮轮方应当向持有有效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或餐饮服务,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及档案,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第二十八条 (直供食品)检验检疫部门对直供邮轮的进境食品,可参照过境检疫模- 9 -式进行监管:(一)动植物源性食品按过境检疫实施管理,过境的入境口岸、出境口岸、过境路线等相关事项应当在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二)供邮轮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装载方式按照规定路线过境,在装船时开箱实施检疫;(三)装载直供食品的集装箱在配送邮轮前不得开箱。开箱时,由检验检疫人员现场监督,查验铅封、核对货物种类和数量、实施检疫后方可装船;(四)加强对供邮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防止直

13、供邮轮的食品流入国内市场。第七章 检疫处理第二十九条 (卫生处理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轮方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实施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处理措施:(一)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二)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第三十条 (除害处理条件)发现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规定名录中所列病虫害的,邮轮方必须作熏蒸、消毒或其他除害处理;有禁止进境动植物、- 10 -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邮轮方必须作封存或销毁处理;对邮轮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实施除害处

14、理。第三十一条 (后续监督)经检疫处理合格的,且需下一港跟踪的邮轮,出发港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至下一港检验检疫部门。第八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第三十二条 (处置原则)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职责明确、科学高效、反应及时、优先救治的原则。检验检疫部门应对人员医疗救治工作给予检疫便利。第三十三条(邮轮方职责)邮轮方应当建立完善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包括配备具有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专业人员、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负责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职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联防联控工作,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指导、协调邮轮方做好邮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第三十五条(隔离留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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