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城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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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废止征求意 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 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 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

2、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 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昆明市属四区 范围内房屋权 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 (市 )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

3、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 屋 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 (一 )初始登记; (二 )预登记; (三 )转移登记; (四 )变更登记; (五 )他项权利登记; (六 )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受理登记申请; (二 )权属审核; (三 )发布公告; (四 )核准登

4、记; (五 )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 (三 )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 30日。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 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 用其 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应同时具有中文译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

5、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核准登记: (一 )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 )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 )登记文件齐全; (四 )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 )登记文件与申 请权利一致; (六 )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 一致; (七 )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规定的核准登记时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 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

6、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 人: (一 )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 )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 )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 )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且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产权人、起止时间: (一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 )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

7、式决定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 )立项批准文件;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 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 )房

8、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 (一 )、(四 )项文件。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 )立项批准文件;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 )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五 )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六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 )商品房销售情况 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购买预登记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权利

9、人 (代理人 )的有效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90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 )买卖、交换、分割、合并、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 )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公证书; (三 )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 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

10、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 )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 )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房屋权属 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公证书及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11、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 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 )提供虚假证件、 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二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三 )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 (四 )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

12、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登报公告注销。 因本条第 (四 )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 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 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 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颁发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记、加盖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 (灭 )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作废,经 6个月后无异议的,持遗(灭 )失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登报声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办理补证时,在补办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 “ 补发 ” 字样,并

13、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 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 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登记机关的 登记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登记 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3年 7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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