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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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设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 关 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系指: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 (市、区)及 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由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 或 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

2、教育类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 第三条 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非学历 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 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需要, 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 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二)教育机构董事会或理事

3、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 “决策机构 ”)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三)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五)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队伍; (八) 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遵照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

4、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 “学院 ”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申报前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类型、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

5、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社会组织的举办者应提 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证明文件 。 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属捐赠性质的 资 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

6、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拟任民办非学历教育 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协议、 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教学用途消防安全验收证明 、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 1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2 办学宗旨、 类型、范围、内容、形式等; 3 民办非学历教

7、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 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 举办者 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 (理事长 )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事长 (理事长 )及董事(理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或专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财会人员

8、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办学出资的验资报告。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申请后,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 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

9、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二)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 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 “批准设立 ”或 “不予批准设立 ”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

10、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决定书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 (内 容 )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刻制 印章、 法人代码、收费备案、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 第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

11、、区) +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 +机构层次名 (专修、进修、培训 )学院、学校、中心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在申请上报材料前要先报审批机关审核,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其字号 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不得含有 “国际 ”、 “中国 ”、 “全国 ”、 “中华 ”、 “省 ”、 “市

12、 ”、“区 ”、 “县 ”等字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 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四章 教

13、学点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对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 ,申请时需提交申请报告、决策机构同意设立教学点的决议和变更后的章程等材料 。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和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 申请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学点,办学场所不少于300 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 2/3),其他办学条件参照本设置规定的有关

14、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跨审批区域设立教学点。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教学点,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教学点地址和教学条件、教学层次、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学生规模、可行性分析等); (二)办学场所和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应符合设置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教育教学、 师资调配、收费和财务等统一管理的相关材料;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和学校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 须按办学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学校财务审计清算后,

15、由 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 作出变更决议,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 可开展办学活动。 申请变更举办者,需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 3会计 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6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7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 8变更后的新办学章程; 9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机构名称、办学范围需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报告和变更登记表。 拟变更的新名称需先经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预 核 。若扩大办学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

16、学大纲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须进行离任财务审计,经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拟任新法定 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决策机构的决议; 5变更登记表。 (四)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由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报审批机关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2原决策机构成员签名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新决策机构组成人员资质材料; 4变更登记表。 (五)变更校长(负责人)。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校长(负责人)的报告; 2拟任新校长(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变更登记表。 如果校长(负责人)同时是民办非学 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即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 (六)变更办学地址 。 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 。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报告;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 “办学场地证明 ”的材料; 3变更登记表。 对变更办学地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以上六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一年内连续变更(一)、(二)、(三)项内容的任何二项,都应按新的办学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凡有变更项目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或由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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