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森林工业总局、农垦总局分别负责国有林区、垦区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