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止问题的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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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时效中止问题的探究 摘要:诉讼时效期间制度是民法当中一块非常重要的内容。该制度包含两个关键概念,分别是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中止。文章将重点针对诉讼时效中止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字:诉讼时效;时效中止;效力;胜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制度是民法关系中非常重要的一块内容。所谓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及时行使权利,等到诉讼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抗辩权而权利人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强调的是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出现不可抗力等情况导致当事人不能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直到该因素消失之后再继续计算的情形。 一、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成立条件 诉讼时效期

2、间的中止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139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止成立的条件有两大类: (一)不可抗力 是指那些不可预见、难以避免、不易克服的客观因素。比如洪灾、地震、战争、政府禁令等。 (二)其他障碍 1.权利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死亡的情形。根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够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但可以在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下进行相应的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从事与其自身智力、年龄相符的民事行为。所以,在法定代理人确定之前,无法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进行时效中止计算是最合理的选择 。 2.继承行为发生后,

3、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管理人的。从继承生效开始,需为其选择合适的继承人,假如不能找到继承人,则需要为其指定遗产管理人,当然,这个过程会占用一定的时间。如果不能确定继承人甚至遗产管理人,则无人可行使被继承人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没有人去履行被继承人所应负担的义务。因此,可将此原由归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这类事由包括两种:一是无法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与法定监护人间有血缘关系:二是无法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 与法定监护人间有婚姻关系的存在。在无法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与法定监护人的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自行主张权利。 4.其他致使

4、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形。 二、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与法律效力 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发生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所走过的时间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一直到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不可抗力等因素消失后,诉讼时效期间再继续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简单来说,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就是把最 后六个月内发生的时效中止的那段时间从诉讼时效总期间中扣除,将时效中止前、后的期间进行合并计算。 根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行将届满之日,如果出现了引起时效期间中止的因素,直至此事由解除,权利人只可在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行使权利,即使只剩下几小时或几天也不得延长。

5、从表面上看,这种规定不太合乎人情,但事实上却更有利于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时效期间,这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在立法时所要达到的目标基本一致。这是因为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发生之前,权利人尚有充足的时间来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该权利,那 么该权利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来买单,也就是说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诉讼时效期间也并没有因为出现时效中止的事由而缩短。 三、诉讼时效中止的各种现实情况 甲公司对乙公司所享有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2015年 1月 1日 -2016年 1月 1 日。 (一)中止事由发生在最后六个月期间之内的,暂停几个月,则诉讼时效顺延几个月 如果在 2015 年 10月

6、1 日发生泥石流,在 12 月 1 日障碍消除。那么诉讼时效从 10 月 1 日中止(暂停计时), 12 月 1 日恢复计算时间。由于先前暂停了二个月的时间,诉讼时 效期间相应要进行顺延到 2016 年 3 月 1 日。 (二)中止事由没有发生在最后六个月内的,不会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如果 2015 年 4 月 1 日发生泥石流, 6 月 1 日障碍消除。由于不可抗力发生在最后六个月之前,到最后六个月时,障碍已经消除,权利人至少还有六个月的时间可以提起诉讼,不能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期间:2015 年 1 月 1 日 -2016 年 1 月 1 日。 (三)中止事由的开始时间不在最后六个月内,但中止事由结束时间属于最后六个月的范畴之内 假设 2015 年 5月 1 日突发泥石流,到 9 月 1 日障碍解除。由于该事件发生时间是 5 月 1 号(不属于最后六个月内),但是该障碍到最后六个月时仍未解除,因此从 7 月 1 日到 9 月 1 日这段时间要暂停计算,待障碍解除后,诉讼时效期间向后顺延两个月,截止到 2016 年 3 月 1 日。 相对而言,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列举的事由过于疏漏,根据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以概括性规定来确定中止事由尚有较大困难,因此对实践中问题较为突出且认识较为一致应作为中止事由的事项予以明确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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