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的安全监察工作。对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宾馆、浴室、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锅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锅炉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并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存在锅炉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条 锅炉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符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