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的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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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的实施细则一、 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一)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缺少任何一证或任何一证过期或任何一证被暂扣的均属无证或证照不全,或建设煤矿没有履行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全的煤矿企业均不得从事生产(建设)活动。擅自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各县(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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