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邮件赔偿的法律问题探讨 摘 要 本文首先讨论了邮件赔偿的含义,然后分析了邮件赔偿的性质,作者认为在处理赔偿纠纷时要正确援引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在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无论遵循法学原理还是依照现行规定,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关键词 邮件赔偿 邮政法 邮政合同 一、邮件赔偿的法律界定 本文所称邮件赔偿,是指邮政企业在邮件传递过程中造成邮件的迟延、误投、遗失、漏送和损毁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特点是: 一般不赔偿实物,这是由邮件的独特法律特性决定的;邮件损失赔偿数额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 , 邮政企业没有自由裁量权; 邮件损失赔偿吸收了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转承原理,一般有邮政企业而非邮
2、政企业工作人员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 33 条规定: “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的丢失、毁损、内件短少 ,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1)挂号信件 ,依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 。 (2)保价邮件 ,丢失或者全部毁损的 ,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 ,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3)非保价邮包 ,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 , 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4)其他给据邮件 ,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邮政法第 34 条还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3、(1)平常邮件的损失; ” 根据邮政法授权 , 国家邮政局主要在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 349 条及另外一个关于快递包裹邮件的规范性文件中 ,具体规定了 非保价邮件的赔偿限额 , 即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毁损、短少时 ,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 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二倍 , 凡因邮件丢失或全部损毁进行赔偿后 ,应退回已收取的邮费 ;(2)特快专递邮件逾限的 , 应按所收邮费予以赔偿 ;(3)快递包裹逾限的 ,退回快递包裹邮费和普通包裹邮费的差额。 二、邮件赔偿的法律性质 邮件赔偿的法律定性,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争论。这一争论其实际意义也十分重大,而绝非只是文字上差异与概念上的分野。它直接影
4、响到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精神赔偿的能否适用等等。主张 合同责任者认为,解决邮件损失赔偿纠纷 , 应当首先明确其法律属性。用户委托邮政企业寄递邮件 , 属于合同性质民事法律关系 , 这一点我国著名民法专家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对此已有定论 ,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明确了邮政合同纠纷。邮政企业接受了用户的委托就应承担保护邮件的责任 , 如果用户的邮件所有权受到损害或者时限延误 , 邮政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 这种损失赔偿也就是邮政企业违反邮政合同的约定对用户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原厅长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 选载的 “ 赵宝山诉磐
5、安县邮电局损害赔偿案 ” 亦认为 , 邮政业务的损失赔偿纠纷应当定性为违约纠纷。 应该说,这一看法从理论上是有其相当的合理性的。邮件的寄送在寄件人和邮政企业之间形成了邮政合同,邮政企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合同的标的物丢失和损毁等等,自然构成了对合同的违反,承担合同责任也就是必然的结果。但问题绝不是就这么简单。邮政企业的行为从合同角度是违约行为,换一个角度,也是侵权行为。这实际上涉及到民事法律责任中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也就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 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从权
6、利人 (受害人 )的角度来看,因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多震请求权,此种现象称为请求权的竞合。 责任竞合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在解决两种责任或者说两种请求权的冲突中,允许受害人享有选择权。我国合同法第 122条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并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合同法第 122 条规定 “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 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 也就是说允许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权。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邮件赔偿从法律上说,其性质应该由受害人的选择来决定,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责任的追究
7、就应按违约责任处理;受害人选择侵权责任,责任的追究就应按侵权责任处理。 三、现实中邮件赔偿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在缺乏必要资料依据的情况下 ,尽管我们暂时无法得知目前立法对邮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风险状况所进行的分配究竟有多少合理性 ,但邮政业既然不能对现行规定做出令人信服的解说 ,则只能说明其立法基础模糊。有两点 是不容忽视的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立法 ,且具体限赔规定出自行业主管部门之手。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是: 第一 ,现行规定没有建立在细致的调研和严格的成本核算基础之上 ,因而缺乏利益与风险合理配置的周密论证 ,这无疑是限赔招致非议的一块致命伤。 第二 ,对普遍
8、服务和竞争性业务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限额赔偿 ,以及没有明确故意、重大过失情况下限额赔偿的排除适用 ,也是目前立法在限额赔偿适用范围和条件规定方面的一个显而易见的瑕疵。但全面否定现行邮政立法对邮政合同的免责规定是有害的。对于收 费比较低廉的属于普遍服务范围的邮政合同 ,如果要求邮政企业对全部实际损失承担责任 ,显然与风险合理分配理论或公平原则有所背离 ,并有可能最终导致邮政服务业务的全面提价 ,这绝对是广大消费者所不愿意也不能够接受的。因此 ,对邮政合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建立相应的责任体制:对以实现公民通信权为根本目的的普遍服务范围的邮政合同 ,应继续坚持限额赔偿原则 ,但邮政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违
9、约的情形除外;而对是否缔结合同系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内容的确定上遵守权利义务相对等规则的属于竞争业务范围的邮政合同 ,则应遵循民事责任的填补规则 ,并在 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三 ,在邮政合同免责具体规范方面 ,邮政法于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定也是不合理的。对此 ,邮政企业的辩解有三:一是平常邮件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处理时不予登记、投递时不需收件人签收 ,导致平常邮件的寄递和损失情况均无据可查;二是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收费低廉;三是各国通例及万国邮政公约都确定了对平常邮件损毁不承担责任的原则。就此本文认为 ,如果邮政用户在诉论中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自应承担相应的败诉
10、后果 ,邮政法作为实体法仅仅出于邮政用户的诉求可能将会缺乏证据支持 这样一种假设 ,就从根本上剥夺民事主体的诉权 ,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平常邮件确实收费低廉 ,但在邮政用户提出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损失不进行任何赔偿 ,必然会导致另外一种不公平;至于所谓惯例理由的缺陷 ,已如前文所述。因此 ,对于平常邮件的损失 ,亦应适用限额赔偿原则 ,不予赔偿的规定是欠妥当的。 四、建议 邮政法修改时 ,现行限额赔偿规定的具体适用范围或条件究竟应当如何确定 ,限额赔偿是维持目前标准还是应予提高以及提高多少 ,都不能由邮政主管部门随心所欲 ,但也不是法学工作者一人能够回答的问题。面对这一问题 ,站在前沿的首
11、先应当是改革家 ,因为政企分开、减人增效,以及普遍服务与商业运营的独立核算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对普遍服务能够提供什么样的补偿机制 ,也影响着立法对邮政企业民事责任的确定。经济学家随后进行的成本效益分析则是法学家进行公平衡量的必要材料。在邮损问题上 ,法学家必须坚守的立场是:即使是对特殊问题的特殊处理 ,也应当使各方当事人得到他应当得到的利益 ,因为公平是法律的目标 ,正义是法律的生命。在此决断过程中 ,作为当事人的邮政企业需要增强一种意识 ,那就是接受普遍服务丝毫不能改变用户的消费者身份 ,而对消费者权益 的注重和保护已经成为当今的一个时代观念。 参考文献: 郑云新 :延误投递邮件的法律责任 J.邮政研究 ,2002,(2):31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