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2号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代省长 陈全国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及其他存在的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设施和场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具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