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常鹏翱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助理研究员 埋藏物之发现,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占重要地位,但埋藏物的发现却引发了许多纠纷和诉讼,因而埋藏物发现制度不但是物权法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也是值得认真思考和探讨的一个法律命题。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立法状况及其缺陷我国民法上的埋藏物发现制度,主要由以下两部分组成:其一,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可以看出,该制度有以下特点:使用了埋藏物和隐藏物两个并行的概念;没有明确使用“发现”之词语;确立了国家取得埋藏物所有权的立法主义,但同时又兼顾了埋藏物的真正所有人及发现人的利益,即在意见所规定的条件下,埋藏物归其真正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