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雷彩虹律师)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该法此条规定,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主体即行政相对人应当只是法律上的三种人:一是公民,二是法人,三是其他组织。对前两种人之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都清楚无异,唯对第三种人即其他组织在概念、构成要件的认识上,可谓纷繁复杂,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我国的行政立法体系依从于行政管理体制;行政相对人也依从于行政部门来认定,每个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都有各自的界定方法,同时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甚少研究也是一个原因。笔者在担任一家国有大型企业法律顾问中基于办理案件的需要,查阅了大量有关资料,遗憾的是,论及其他组织的概念少之又少,充斥大量教科书和学术文章比比皆是论及行政主体的。 而对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能力、法律地位、认定标准等最基本的法理问题缺乏理性认识,将使实践中行政执法人员很难做出正确分析,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益;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