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汪地彻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是一个值得行政法学界重视的问题,这既是由我们当今所处的行政法时代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由我们党和政府所倡导的科学发展观和建立创新型国家的政策所决定的。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义务主义阶段,这个阶段主要是指在福利国家理念的指导下,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处于为社会服务的地位,国家行政部门是一种公务服务部门,这时行政法关注行政主体义务已经成为当代行政法制度的主流。行政主体的义务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在服务型国家里,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在行政主体的义务中处于核心地位,行政法关注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已经是当今行政法主流中的重点。再者,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进各项事业的改革和发展。2006年初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科技会议上明确提出了要建设创新型国家。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立创新型国家必须发挥行政主体特别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作用,换句话说,行政主体必须积极履行其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立创新型国家的义务。因此,可以说,强化行政主体的义务特别是积极义务是当今行政法的基本格局,但是遗憾的是行政主体的积极义务在行政法学界鲜有论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