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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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综合治理 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房屋建筑 使用行为, 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范围及适用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依法建造 或者 依法登记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 工业建筑 ,包括附属构筑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构筑物是 指房屋配套建设的围墙、烟囱、水塔等。 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电梯、压

2、力容器、锅炉 与 压力管 道 、燃气设施 、 消防设施、电气设施、防雷装置 和 二次供水设备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 应当 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监管部门 】 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2 市 城镇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城镇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市容、公安、安监、质监、卫生、气象、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相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定

3、义 】 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是房屋建筑 使用 安全责任人 (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 。房屋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 或者 房屋 建筑 权属不清晰的, 实际占有人是 安全责任人。 第 六 条【安全责任人责任】 安全责任人 应当 对房屋建筑的 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 等承担责任, 保证房屋建筑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 第 七 条【 房屋建筑 管理人定义】 房屋建筑 管理人 (以下简称管理人) 是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承担管理责任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 其他组织。 自行管理的 房屋建筑, 安全责任人 是 管理人 。委托管理的房屋建筑,受托人是 管理人 。 第 八 条【管理人责任】 管理人 应当 对

4、房屋建筑进行 检查维护,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向 安全责任人和有关3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可以 接受 安全责任人委托组织对房屋建筑安全问题进行治理,对危害 房屋建筑 使用安全 的行为 进行制止、报告 ,并 定期 开展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宣传 活动 。 第九条【 房屋建筑 使用人责任 】 房屋建筑 使用人 ( 以下简称使用人) 应当 合理使用房屋建筑,并进行日常查看, 发现 使用安全问题向安全责任人 、管理人 报告。 第十条【 房屋建筑设计单位责任 】 房屋建筑 设 计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寿命前 5 年,以书面形式告知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并同时告知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5、主管部门。 第十 一条【房屋建筑建设单位责任 】 新建房屋建筑,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交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文件,明确告知购房人房屋建筑的各项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质量保修内容等。 第三章 安全使用 第十 二 条【禁止行为,改变用途】 居住区内居住建筑的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居住之外的经营性用房。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 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 应当 经有利害关系的 房屋建筑 所有人 同意。 4 第十 三 条【禁止行为,改变动结构】 使用人 不得在 房屋 顶部增设塔架,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高度设置广

6、告牌,不得在房屋顶部、地下 或者 其他部位增设永久性 或者 临时性建筑或者 构筑物等 ,不得改变房屋承重体系 。 经 房屋 建筑 所有人 和 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房屋顶部 或者 其他部位搭建附属房屋, 应当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房 屋建筑外墙 或者 房顶增设广告牌, 应当 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 条【禁止行为】 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建筑时, 不得有下列 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 擅自 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 (三)超 过设计使用荷 载使用房屋 ; (四)堵塞疏散通道,封闭建筑物的疏散

7、出口,损坏消防设施; (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 ( 六 )擅自拆改燃气 、 供暖 、 供电 、通讯 线路 等 设施 设备 。 第十五条【装修登记 】 实施房屋装修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装修登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施工。 (一) 对住宅进行装修的,应当向 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5 企业等管理人 办理登记手续。 (二)对办 公、生产、经营以及公益性房屋建筑进行装修的,应当向房屋建筑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投资 额达到 30 万元 以上 或者建筑面积达到 300 平方米以上 的装修工程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管理人 和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8、主管部门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装修要求 】 装修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房屋建筑的整体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人 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 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 第四章 检查维护 第十 七条【安全档案及人员配备 】 管理人应当建立房屋建筑安全管 理信息档案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至少配备一名具有建设工程管理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对所辖房屋建筑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 八 条【 日常 检查】 管理人 应当 对房屋建筑进行下列内容的日常检查: (一) 房屋的开裂、变形 , 地基 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 ( 二 ) 木质产品和木质构

9、件的虫蛀、腐朽等现象; ( 三 ) 白蚁蚁害区蚁情; 6 ( 四 ) 金属构件等 防腐 或者 防火涂层的完好性; ( 五 ) 室内外公共区域装饰装修的松动、起翘、脱落等现象; ( 六 ) 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安全牢固情况; ( 七 ) 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空调的运行状况; ( 八 ) 供 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 设备 的完好性及运行情况。 第十 九 条【特定检查】 管理人 应当 实施 或者 协调使用人实施下列特定情况的检查: (一)在采暖期到来之前,对采暖设施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 (二)在雨季到来之前,对公共部位的外窗渗漏情况、屋面渗漏情况、屋面及室外排水设施的

10、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按规定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三)大风、大雪天气到来之前,对公共部位的外窗和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牢固性进行检查。 第 二十 条【违法行为制止】 管理人对日常检查、特定情况检查发现的问题 应当 及时予以处理,消除 安全隐患。 对违法行为制止无效时,管理人 应当 向 安全责任人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 二十一 条【配合检查义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规划、市政市容、公安、安监、质监、卫生、气象、环保等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房屋建筑安全的检查工作 时 , 安全责任7 人、管理人、使用人 应当 配合。 第 二十二 条【线路、管道、设备的维修】 线路、管道、设备的

11、维修 应当 由 具 有 相应 资质的单位 组织 实施。 供水、 排水、 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 依据法律 、 法规 、规章 及 约定承担 管理区域内 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章 安 全 评估与 鉴定 第 二十三 条 【 评估与 鉴定的委托】 房屋 安全 的评估与 鉴定由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 或者 对房屋建筑安全 造成影响的责任 人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应当 将 评估与 鉴定结论告知委托人 ,并同时上报 市 和区县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记 入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信息档案 。 第 二十四 条 【房屋 建筑的定期安全评估

12、 】 安全责任人 应当根据物业类型、已使用 时间 、使用寿命等不同情况,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等 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每 5 年应当进行一次评估; (二) 使用满 30 年的居住建筑,每 10 年应当进行一次评8 估; (三)达到 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每 2 年应当进行一次评估; (四)建在 河涌、水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 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起,每 5 年 应当 进行一次评估; (五) 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第

13、 30年起应当进行第一次评估, 以 后每 10年应当进行一次评估; (六) 悬挑阳台、 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起每 10 年 应当 进行一 次评估。 具体评估办法由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 二十五 条 【房屋建筑 安全鉴定】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安全鉴定 。 (一) 出现 结构开裂、变形 , 地基不均匀沉降等 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 (二) 拟进行结构改造 或者 改变使用用途的 ; (三) 遭受自然灾害影响,出现结构损伤的 ; (四) 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房屋建筑 使用安全 可能 或者

14、 已经受到影响的; (五) 因 火灾、爆炸、碰撞、振动等外部事故影响,出现9 损伤的 ; (六) 擅自 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的 ; ( 七 ) 其他依法 应当 进行安全 鉴定的 。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 人为原因导致房屋建筑出现安全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 六 条 【督促】 行政主管部门 对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 督促 安全责任人 委托鉴定机构 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安全责任人拒不 委托 鉴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委托 鉴定 ,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 。 第二十 七 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 房屋安

15、全鉴定机构 应当 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 八 条 【鉴定机构工作原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应当 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并按 合同约定以及国家和 本市 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规定的程序、项目和内容实施鉴定活动,及时准确地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转包 或者 分包鉴定业务。 第六章 安全问题的治理 第一节 治理责任 10 第 二 十 九 条【治理的实施者】 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治理,由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实施。 管理人 应当 在安全责任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治理。 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 管理人 、使用人 可采取 必要的措施对安全问题进行治理,以排除危险,并 应

16、当 及时通知 安全责任人。 第 三十 条【治理的措施及费用】 对存在安全问题的房屋建筑,应当 根据具体情况 分别采取修缮、解除危险、 拆除的处理措施。 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治理费用,由 安全责任人承担 ; 人为 原因 导致房屋建筑出现安全问题的 , 其治理费用由 责任 人 承担。 第二节 房屋修缮 第 三十一 条 【原则】 房屋修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和 本市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修缮,是指为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 或者 为延长房屋耐用年限,对既有房屋建筑进行必要的维护、维修、拆改、翻修和再装饰所进行的 查勘、设计 、 施工 和 验收 等过程控制活动。 第 三十二 条 【 抗震 】 未经抗震设防 或者 建筑抗震设防类别提高的 房屋建筑, 应当 进行抗震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进行加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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