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行为,促进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具有法人地位的银行、保险企业和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一)银行。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综合性银行。 (二)保险企业。包括全国性保险企业、区域性保险企业、股份制保险企业、外资保险企业、中外合资保险企业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 (三)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证券交易等业务的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 上述企业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保险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变更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