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9月25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条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五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