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申诉人丁某系某企业外地分公司人员,1994年5月经总公司同意,由被诉人在该地分公司招聘,双方订有为期六年的聘用合同,合同规定: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条件出现,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因经营亏损而不能继续经营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合同业经鉴证。1997年2月,被诉人因经营亏损,撤销该地分公司,3月通知清退分公司人员,并以公司外地各分公司聘用人员管理办法有规定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费。申诉人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重新安排工作并赔偿丁某相应的经济损失。案情分析:本案关键有两点:一是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用其制订的规章制度变更已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二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先谈第一个问题,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制订的内容规则(即厂规厂纪或规章制度)在法律上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是有准身份合同的性质,劳动者通过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双方劳动关系后即加入用人单位内部,成为其中的一员,服从用人单位指挥,安排与监督,即双方存在有一定意义上附属性,劳动者不仅负有劳动义务,而且还承担法定义务(服从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