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防护规定UDC 614.898.5 GB 8703-88 (1988年3月11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1988年6月1日实施)1总则 1.1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科学技术、核能和其他辐射应用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2伴有辐射照射的一切实践和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1.3开展伴有辐射照射的实践以及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退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交辐射防护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假设中必须做到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1.4符合附录C所列豁免限值的实践和设施,可免于办理1.3条中规定的手续。 1.5从事下列实践活动必须事前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 A、给人服用或向人体注射放射性物质,以及对人施行辐射照射。 B、玩具中含有放射性物质。 C、在医用产品、化妆品和家用产品(附录C3所列的除外)的加工生产中添加放射性物质。 D、销售经辐射保鲜或保存的食品。 1.6一切伴有辐射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