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25日顺德市某某供销社华信营业部(下称华信营业部)成立,该营业部是原审被告温某某开办的挂靠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供销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供销公司)名下的分支机构(实际上是个体户),每年挂靠费500元。2004年2月20日,被告供销公司与温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温“原持(有的)顺德市某某供销社发展有限公司华信营业部营业执照使用至2004年2月28日,并缴回营业执照及公章”。供销公司收回营业执照和公章后,即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对华信营业部注销。2004年3月8日“顺德市某某供销社发展有限公司华信营业部”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05年1月17日,原告以“文汉斋”名义通过银行支票转帐方式向“顺德市某某供销社发展有限公司华信营业部”银行帐户转入20万元(往来款),2005年3月29日,原告再以“文汉斋”名义通过银行支票转帐方式向“顺德市某某供销社发展有限公司华信营业部”银行帐户转入20万元(往来款)。2005年5月6日,原告又以“红旗润滑材料厂”名义通过银行支票转帐方式向“顺德市某某供销社发展有限公司华信营业部”转入4万元(往来款)。20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