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1月曹某姐弟俩向中国人寿公司购买了5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险单,简称“吉祥卡”,为其父曹立江投保。保险期一年,每份保险单保费为60元,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询问了该保险人生活现状,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在保险单上签名。但仅验看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即收取了300元保费,向投保人交付了5份保险单。同月25日,曹立江不慎溺水死亡。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事后亦未书面认可保险金额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曹某等受益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争议对本案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属于含有死亡、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5条(以下简称55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认为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应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双方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