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转让一般是指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的被保险人变更。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物权、债权流转加快,保险标的的流转现象时有发生,保险利益的来源也越来越广。但因为保险合同本身是风险的聚集与分散,保险合同具有最大诚信性与射幸性的特点,因此,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相关保险条款也做了具体的规范。但是,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忽略这些规定或约定,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屡见不鲜。另外,因为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案中不同的判决理念、法律依据可能会导致类似案件完全不同的判决效果。本文拟结合案例试作探讨。2000年9月8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油0008号油船一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险,险种为一切险和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00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1年9月8日24时止。2001年5月24日,被保险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将保险标的油0008号油船转卖给个人李某,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李某当日先付33万元接管该船,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齐欠款3万元,船舶产权自办完过户手续日起归属李某。2001年5月24日,保险标的实际交付李某,未办理过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