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新民事诉讼法执行救济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本文以民事诉讼法修订为视角,以新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的规定为依据,对比原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的规定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简析我国现行的实体上执行救济制度;既提出该制度的创新与改革,也总结该制度尚存的不足之处。 下载 关键词:执行救济 实体上执行救济 异议之诉 一 、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分析 1.程序救济 依据一般法理,民诉法第 202 条的程序救济规定具有以下含义: 1.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即包括因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或迟延执行影响其权益实现的申请执行人,也包括因执行法院的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而使其合法权
2、利受到侵害或侵害威胁的被执行人; 2.异议的理由是执行法院存在违法执行行为。凡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为 “ 应当 ” 或 “ 必须 ” ,而执行行为与之冲突或违反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据此提出执行异议。 3.异议的相对方为执行法院。 2.实 体救济 依据一般法理,民诉法第 204 条的实体救济规定具有以下含义: 1 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仅当事人一方对执行标的主张物权他有或主张执行标的存在其它权利意图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以执行异议受理; 2 异议的理由是执行标的存在案外人的权利且该权利足以排除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强制执行行为。这里的执行标的应不仅限于物; 3 异议的相对方是与案外人存在
3、标的权属争议的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选定的执行标的存在权属争议的,异议相对方得归于执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当事人对案外人的主张不持争议的,执行异议成立。 从法条行文逻辑固有的本意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综合分析民诉法第 202 条和第 204 条的规定,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还包含以下含义: 1)程序上的救济解决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其本质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公权力合法性的监督。 2)实体上的救济解决的是平等主体(案外人和一方执行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标的存在的权属争议,属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纠纷。 3)不论程序异议还是实体异议,异议主体均以执行异议的形式提出; 4)不论程
4、序异议还是实体异议,执行法院作 出的异议裁定均为效力待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就程序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就实体争议所作的裁定不服,可以争议相对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被执行人也否认案外人主张的,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并得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5)即使是实体异议,在当事人或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程序前,均无区别地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以程序审查的形式先行裁定。 6)程序异议中的利害关系人和实体异议中的案外人,就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或侵害相威胁的角度,其并 无本质的区别,只是不同程序中的称谓不同而已。 二、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评价
5、 一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优点 1.明确区分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便于实际操作中的归类运用; 2.对不同性质的权利设置不同的救济渠道,符合民事执行行政权和司法(判断)权双重存在的特征; 3.不论是程序异议还是实体异议,无差别地由执行机构先行对异议作出裁定,最大程度上提高了执行效率。 二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1.法条规定过于简约,不便于实际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 100 规定: “ 对于被执行人占有的或者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执行标的物,第三人有所有权或者有其它阻止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结束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
6、 。就异议之诉而言,该法条基本具备实际操作的全部要件。但把民诉法第 204条的规定和强制执行法的该规定相比较,发现新民诉法仅只规定了对实体争议可通过异议之诉的方式解决,而对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判定、异议之诉的理由、异议之诉的受理和管辖法院、异议之诉的性质等操作要件全部作 了忽略,性质上等同于原则性的规定。在配套的司法解释到位前,这不能不对执行实践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2.债务人异议之诉缺失 相比较域外成熟的执行救济制度,我们这次的民诉法修改没有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对此,笔者很难理解。笔者认为,即便生效裁判具有国家意志,但于生效裁判上记载的权利,仍属私法范畴,债权人仍可依私法处置。债权人就该项权利
7、对债务人豁免、或同意债务人迟延给付、或就该项权利与债务人负有的其它给付义务协议抵销、混同及与债务人达成的其它协议,应当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一般合同的约束力,且 此种约束力应能对抗 -旨在恢复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错位民事权利的强制执行行为。即是说,于此种情形发生时,债务人有足以排除原执行名义执行力的理由。然而,依我国执行救济的规定,对这种可能发生在原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原权利已为处分的法律事实,债务人即不能依程序方式获得救济,也不能依实体方式获得救济,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3.仍然剥夺拟变更或拟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诉权 民诉法第 209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
8、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 条至第 274 条以及执行工作规定第 76 条至 82 条,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提供了法律依据。综合上述规定,变更、追加的主要原因是基于财产继受或主体资格混同。也有的是基于法理,如执行工作规定第 79条规定的 “ 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企业分立 ” 和第 80条规定的 “ 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 ” 等。尽管法律对可变更或可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且并无授权法官可依据法理作变更或追加自由裁量的(概括性)一蓝子条款,但司法实践中,为提高执行效率,各地法院比照与最高法司法解释最相类似的法理,仅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即予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案
9、例比 比皆是。如依照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已离异夫妻应承担共同债务的另一方在执行程序中径行的追加等。凡此种种,虽难说实体上错误,但显然变更或追加的全部异议均属实体纠纷性质。此种情形下,如果执行法院已先为变更或追加裁定,异议人只能依程序方式获得救济,而这种救济显然不充分,它剥夺了异议人真正意义上的诉权和其应有的一、二审审级利益。 这一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已得到解决。在台湾,学者将主张 “ 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 ” 称之为 “ 执行当事人适合争议 ” 。在 1996 年台湾的强制执行法修正前,其理论和实务界均否 认对执行名义未及的第三人执行, “ 如有争议,属程序事项,由执行当事人声请
10、或声明异议 ” 。 1996 年 10 月,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修正,其设第 14 条第 1 项规定: “ 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 4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 。 4 法定的异议审查期限过短,不符合我国的执行实际 依民诉法第 202 条和第 204 条的规定,不论程序异议还是实体异议,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期限都是 15 天,而且这是个不变期间。相对于现阶段我国有限的执行资源和大量 的执行案件积压之间的矛盾,这个期限,尤其是对于实体异议的审查来说,不足以保证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及充分言词辨证的需要,否则,法律赋予执
11、行机构对实体异议的审查权将形同虚设。 三、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有效运作的几点建议 1.执行权重新配置 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执行裁决庭,专司执行异议的审查,不具备条件的法院,也可将执行异议的裁决权交由审判监督庭行使。设立执行裁决庭的,裁决庭不再隶属于执行局。 强制执行的各种命令,包括对财产的查控和处分,是以执行行为的合法和物权的判别为前提 ,因此,即使将来设立执行裁决庭,在执行局内部仍应保留一定数量的执行法官,以行使各种执行命令的签发权和对重大执行事项予以合议,保证执行案件质量。 合理配置后的执行权,将形成执行员、执行法官、执行裁判庭同时并存的格局,使执行的实施与异议的审查真正分权行使,避免异议审查
12、的主观随意性,使异议审查真正起到防错纠错的功效。 2.灵活运用听证程序,确保执行高效 执行听证是异议审查必不可少的程序。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异议都要开庭听证。为提高执行效率,对仅属法律适用争议的程序事项,在听取异议人的口 头或书面辩词后,执行法官可径行作出裁定;对其它程序事项的异议,在举证期限的指定等问题上,也不必简单划一,以达到听证目的为要。对实体异议的审查,听证程序设计应以追求实体公正为要,但也不必照抄诉讼程序规范。 3.执行裁判文书改革 从法理上来说,执行命令向来属于执行法官的职权。执行中各种命令性质的裁定以执行员署名,与法理不合。 执行救济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改革现有执行裁定的制作方式,务要突出事实的认定和法理的叙述部分,以使裁定能够反映执行法官对异议的裁决过程和理由,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笔者反对简单和结论式的传统裁定制作方式。 (责任编辑:何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