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继承纠纷案的案例分析 【摘 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体外受精技术日趋成熟,人工授精子女的出现解决了许多家庭不孕不育的难题,但同时也引发了许多伦理与法理难题。但是,我国目前尚未通过专门的立法予以明确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目前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主要依据有关胎儿的立法规定来处理。 下载 【关键词】人工受精;继承;遗产分割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 306 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财产
2、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 306 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 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二、分歧意见 (一)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法院内部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阳系人工授精而生,只与其生母李某有血缘关系,而和郭某顺没有血缘关系,郭某顺既非
3、生物学意义上也非法律意义上的父亲。法院内部第二种意见认为, “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 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 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在的时候,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孩子就应该算是夫妻的婚生子女。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二)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 306 室房屋应如何析产
4、继承 法院内部第一种意见 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 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院内部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三、法理分析 (一)关于异质受 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问题的法理分析 医学上根据授精方法的不同,将人工授精分为将丈
5、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的同质授精和将第三人捐赠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的异质授精两种情形。 ? 谕 ?质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一般没有质疑,该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对于异质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比较复杂,异质授精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才有获得婚生子女的可能和资格。为保护子女的权益,若该子女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而生,也应类推为婚生子女。 (二)关于婚生否认问题的法理分析 婚生否认是 指丈夫、妻子或者子女否认妻子所生的子女为丈夫的婚生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在符合婚生推定条件的情况下,主张该子女并非丈夫所生,而是妻子与婚外异性所生之子女。我国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婚生否认必须存
6、在子女并非婚生的客观事实。凡可举证证明依法被推定的婚生子女并非生母之夫所受胎即可提起婚生否认之诉。既然亲子关系的推定是法律上的推究,而非对实的确认。但是身份关系的确立仍以血统真实主义为主,即父子间应有血缘上的联系。 (三)关于人工授精子女的继承权的法理分析 遗产分割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首先关于胎儿 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法律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有关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散见在相关法律规定中。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
7、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继承法对胎儿在继承中的利益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不仅父母死亡前出生的子女有继承权,在父亲死亡前已经受孕且在父亲死亡后活着出生的子女也有继承权。 四、研究结论和研究启示 (一)研 究结论 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在女方坚持的情况下,男方反悔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并不会影响到该子女的合法地位。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该子女属于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二)研究启示 对于人工授精所孕胎儿,其法律地位如何,亦无明确法律规
8、定。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对这一问题并没有予以明确。该起案例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该子女出生后应当认定为婚生子女,以及在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的遗嘱效力等。该案例有利于依法保护通过人工授精出生子女及妇女的合法权益,统一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 参考文献: 于兆波 .法治解决问题方式及其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意义 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2012( 2) . 彭真 .在全国民法通则(草案)座谈会上的讲话 A.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建设武健 .辅助生殖技术可能带来的相关刑事法律 问题研究 J.中国卫生法制, 2010( 5) . 刘长秋 .关于生命法的学科思考 生命法的概念及生命法学学科的现状与问题 J.科学学研究, 2008( 6) . 【作者简介】王雪尧( 1992-),男,汉族,山东淄博人,研究生二年级,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