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分析与研究 摘 要:在刑法学的相关理论中,将危险接受分为自己危险化行为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行为。所以,在研究刑法学理论的时候,我们要能够准确分清楚哪些属于危险接受理论,哪些不属于危险接受理论。基于此,本文主要就刑法学理论中危险接受法理进行了分析,旨在能够更加了解危险接受理论。 下载 关键词:刑法学;危险接受;法理分析 危险接受的案件并不少见,但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并没有展开相应的研究,没有与之相匹配的法理依据,导致司法实践常常处于缺乏理论指导的状态。这样就造成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出现刑事和民事裁决的结果相互对立的现象。所以,对危险接受的法理进行有效思考,从而使刑事和民事判决
2、能够有效统一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危险接受的类型 (一)自发的自己危险化。此种情况指的是被害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法益收到了侵害,但仍然实施该行为,进而造成对自己的实害。此种情况被害人实施的行为与法益遭受的侵害具有因果关系。 (二)被害人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在实施行为之前,被害人已经意识到实害的结果,而且遭受了实害结果(或侵害结果),但被告人的参与行为与被害人的实害结果之间具有某种联系。即被告人参与了被害人的自发的危险性行为。 (三)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这种情况就是指,虽然被害人遭受到的实害结果由被告人所造成,但是被害人已经认识到并且同意了这种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实害结果,即被害人承诺了危险,但并没有对危
3、险的结果作出承诺。 由于自发的自我危险化案件中,被害人和实施侵害行为是同一人,不具备任何意义,没有进行刑事责任分 析的价值和必要。因此,本文主要对自己危险化参与以及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这两种类型进行分析。 二、自己危险化的参与 (一)属于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外。目前,国外的刑法理论研究与我国存在一些不同,国外刑法理论研究不把自己参与的危险行为规划到犯罪的领域。这是因为,根据国外刑法的规定,被告人故意参与被害人的故意自杀或者故意自伤的行为,原则上不受处罚,既然如此,被告人参与他人故意的自己危险化的行为和比之更轻的过失参与他人的自己危险化的行为,就更不应当受到处罚。换言之,既然故意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
4、行为, 不在构成要件的作用范围之内(处于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外),那么,过失教唆、帮助被害人的自己危险化的行为,就不可能符合构成要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会处罚教唆自杀与帮助自杀,刑法理论对如何处理教唆自杀与帮助自杀也存在争议,但司法实践大多会处罚教唆自杀与帮助自杀的行为。并且从某些角度分析,自己危险化的行为的危险性并不是一定低于自己侵害行为的危险性。因此,不能从自杀(自己侵害)参与的不可罚性来论证自己危险化参与的不可罚性。 (二)过失教唆和帮助犯的比较。当前,法理界普遍认为,如果刑法仅仅处罚有过失的正犯,对 于教唆和过失的帮助犯不给于惩罚措施,那么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行为就不应该受到惩罚。之所以有这
5、样的法理依据,因为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犯罪的主犯,严重危害了第三方的行为权益,那么过失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不应该受到惩罚。显然,这一理由是以对过失犯采取限制的正犯概念为前提的。但是我国刑法对于采取限制的正犯概念,还是统一的正犯概念,并没有定论。由此可见,从与过失的教唆犯、帮助犯比较的角度,得出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行为不成立犯罪的结论,虽然是可能的,但不是理想的路径。 (三)共犯的从属性。尽管从真正意义上来说,自己危险 化参与的情况不属于真正的犯罪,但是两个人或者两个人以上所导致的后果就属于是共犯,共犯是属于违法的。在被害人参与的行为中造成了实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犯罪的相同之处。所以,应依据被害人危
6、险化的情形对正犯与共犯进行区分,正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共同犯罪的共犯也就不能够当成是犯罪。如果自己危险化情况下,作为正犯的被害人不属于犯罪,那么被告人参与的情况下也不属于犯罪。 三、合意情况下的危险化 (一)在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外。有专家曾指出,自己危险化的参与时,因为行为造成的结果不在规范的保护范围 之内,因而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行为。因此,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行为在所有重要方面可以与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行为同视,于是也否定结果归责。上述观点完全将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等同对待,但是,实际上两者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的。因此,该观点具有严重的片面性,在实际司法实践当
7、中并不适用。于是,我们可以这样说,在定罪他者合意的危险行为的时候,我们应该结合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实际结果。 (二)被害人信条学原理。一般来说,被告人之间的答则和被害人的自我答则有一定的关系,被害人信条学原则正是考虑 到了国家与被害人之间所有的关系。被害人的信条学原理的思想主要指的是,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保护法益,不使法益受到侵害,其指的就是第一管辖的法益主体,被害人本身。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对自己法益的态度是十分重要的,在可以期待被害人保护自己的法益、回避实害结果的场合,即使被告人参与其中,也不应当承担罪责。因此,在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没有妥善地保护自己的法益,故不得动用刑法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众多学者都把他者危险化排除犯罪之外,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理论依据就 是一些基于犯罪的构成要件、违法的性质以及责任性质的法理。这样的观点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相关学者要加大研究力度,不断完善危险接受的理论体系, ?亩 ?更好的为我国的刑事案件提供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于海程 .关于刑法学中危险接受的法理的思考 J.法制博览, 2016, 03: 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