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管,保障执法人员依法正确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错误地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一)被人民法院行政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二)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是错案的;(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涉嫌执法过错行为的;(五)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第五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一)故意伪造证据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