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伴侣关系的存在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对民事伴侣关系普遍存在的说明,以及目前立法缺失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的阐述,强调民事伴侣立法的重要性。而后,又分析各国民事伴侣立法的模式,结合外国经验,对我国民事伴侣立法提出意见建议。 下载 关键词:民事伴侣关系;财产关系;人身关系非婚同居关系大量、客观地存在,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在非婚同居中出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等诸多问题都对社会有着明显的影响。法律规范的缺位并没有对人们的行为产生预期的抑制作用,相反,它却为当事人的不负责任提供了最好的托词。这种 “ 零义务 ” 的生活方式反过来又容易促使当事人轻率态度的形成
2、,甚至造成私人行为风险成本的外化,进而为整个社会的稳定增添了负面因素。因此本文力求通过对民事伴侣关系发展的讨论,以及社会现状的分析,为民事伴侣立法提供意见建议 。 一、现在非婚关系普遍存在、数量大 社会现实的变革是法律变革的开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婚姻家庭呈现出与西方社会相似的变化。从近些年社会学、人口学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的非婚同居分布己呈现出双峰布局:从年龄上看,处于适婚年龄的青年人和丧偶的老年人是同居的主力军;从社会阶层上看,乡村与发达开放的城市都广泛地存在非婚同居现象。 二、社会现状的改变 (一)婚姻功能的缩减与家庭形态的演进 几世纪以来,家庭内部的劳动分工和专业化使得夫妇的生产力大
3、为提高,婚姻收益的源泉 包括风险整合、规模经济、公共产品等多个方面。换言之,婚姻可引领更高水平的生产和消费,这些经济因素把婚姻变成了一项根基牢固、不容置疑的制度。在国家和家族对物质生产资料的垄断下,人们对婚姻的关注是由落后、低下的生产力及反哺型养老方式等因素决定的,两性关系的形式必然受到全方位的压抑。家庭承担着生产、消费、娱乐、职业教育、行为管理及社会保障等全方位的职能,因此赋予婚姻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为其他两性关系设置了更多的障碍。然而,近几十年来,每次由生产力发展所带来的社会变革都使婚姻的功能减退,家庭的规模变小,国家和企 业渐渐担负起不断增多的物质保障,人们在教育、交往、生产、救助等
4、日常行为中越来越多地求助于家庭以外的力量。这些功能的社会化,个人己不再视婚姻为增加购买力的必然途径,人们可以采取的生活途径也逐渐多元起来。 (二)女性地位的提高 如今, “ 嫁汉嫁汉,穿衣吃饭 ” 的状况正在发生根本改变,物质上的从容使女性在放缓了结婚脚步的同时,也降低了其对婚姻的依赖。战后的经济复苏以及第二、三产业的飞速发展为女性就业提供了大量机遇,妇女对社会生活的贡献使得人们找不出任何合乎逻辑的理由将其束缚在男性的人格下。要求摆脱 外来控制的自由愿望己延伸到了家庭。民主型的结合,将个人发展放在首要位置成为趋势。 三、民事伴侣关系法律缺失的危害 尽管非婚同居的存在与发展有其坚实的社会基础,但
5、在这场没有规则的“ 游戏 ” 中,它的弊端却是客观存在的。具体分如下四点: (一)社会稳定性变差 丰富多彩的社会交往必须要在某种既定状态下才能展开进行,这就要求人际关系具备相对稳定的秩序结构。从迄今为止的社会现实来看,非婚同居关系的不稳定性己经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根源与社会稳定的负面因素。 (二)身份关系的 不确定性强 在我国,当事人无法就双方的非婚同居关系在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或者在行政登记部门开具某种形式的关系证明。而随着后续一些司法解释的出台,同居身份关系纷争也逐渐被排除于法院确认之诉的范围之外。这种放任自流的做法过于消极,对社会利益的调整和保护也有害无益。实践中,在非婚同居者之间存在着对彼
6、此身份关系进行确认的现实需求,尤其在同居关系解除时,这种身份确定性的寻求更为迫切。 “ 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 ” 调查显示,北京市二中院 2002 年审理 解除同居关系的上诉案件 19例,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上诉案件 2例 ,另有 5 例补办结婚登记的案件,占离婚上诉案件总数的 2. 5%;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年度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 33件,占本年度离婚案件总数的 7. 5%。 (三)财产争议难以处理 尽管从经济的角度来看,非婚同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居关系的解除却可能导致经济上的失衡。同居财产许多都是最基本的物质生活用品,尤其是房屋等大额财产更是构成私人财富的主体部分,如何妥善地
7、进行分割无章可循。在 “ 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 ” 调查中,哈尔滨市中院的 33 例非婚同居上诉案件全部涉及住房,其中,住房与其他共同财产 的分割是 26 例案件的争执焦点,占全部案件的 78%;在北京市二中院的 26 例非婚同居上诉案件中,只有 3例案件不涉及住房。福建省二中院的统计数据显示,因财产纠纷而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占受调查案件总数的 35%。从分割财产的结果看,各调查结果均显示平分财产的比例居首位,但因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分割原则,对于何种情形下应该多分、房屋估价应否考虑住房商品化后的实际市场价值、是否要保护女性等问题,各法官的理解显然有别,这就造就了在相似案情下的不同处理结果。 (四)
8、身心伤害的潜在危险 除财产方面的争议外,非婚 同居关系中的女性和子女还要面临着身体伤害与精神损害的潜在危险。 “ 暴力存在于家庭,根植于歧视妇女的文化模式里 ” 。在共同生活这一本质特征上,非婚同居与婚姻几近等同,以家庭暴力等形式存在的各种婚姻家庭冲突和矛盾在非婚同居中同样存在。如果法律继续无视或忽视非婚同居,就等于将家庭中最弱势的人置于不利的地位,这显然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背道而驰,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同时还为规避法律的侵害行为提供了契机。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与其放任伴侣关系没有规制的存在,引发社会不安定性 ,使得弱者利益无处得到保障,不如将其纳入法律规范的范
9、围内,比照婚姻制度,在一定范围内给予保护,并且许多国家也已经对伴侣关系进行了规范。 五、我国民事伴侣制度的设计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区分非婚同居与婚姻的基础,我国的非婚同居立法应该将法律对事人的保护更多地建立在共同生活的既成事实之上,以区别于婚姻的事实同居。立法建议则应主要集中在对以下三个方面的考量: 第一,对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弱者进行保护的界限应该以对尚且脆弱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补充为限。要严格限制其与婚姻制度的过分重合。同居关系 毕竟不是婚姻关系,作为理性的社会人,我们具有选择的能力,法律不应过分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法律只应在同居关系破裂,一方明显缺乏生存能力的情况下强制另一方给予一定帮助。 第二
10、,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财产问题的处理。我们承认家庭劳动的价值,但是要防止有心人利用同居关系攫取不正当利益,此处我们可以设定期限,譬如同居超过 5 年,才可以对同居期间的双方共同财产收入具有请求权。 第三,利益冲突问题。我们在保护同居关系的同时,势必会对传统的婚姻关系造成冲击。若是存在一方是已经结婚的,那么我们要区分相对方是否应当知 情,若应当,其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不应得到保护;若不知情,其与原配利益发生冲突,法律应当倡导积极健康的社会风气,仅在维持第三者最低生产标准的范围内,给予一定保护。 总之,民事伴侣立法可以说是未来一段时间内,民事立法的热门话题,也是伴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新的不可回避的问题,我诚恳的建议相关部门考虑将其纳入立法范围,以解决现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