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倡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推进诚实守信的物业服务市场环境,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所产生的信用信息征集、处理、使用和监管。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本规定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规范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方面信用状况的客观信息。第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物业管理行政监督管理综合平台、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信息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定结果。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和信用监管工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