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答题1、 司法鉴定的概念及法律属性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特征: 1、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既不同于一般的诉讼鉴定,也不同于其他司法机关,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据 刑事诉讼法所作的
2、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更不同于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的鉴定证据,是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立案,进入案件审判程序的一种特殊的诉讼鉴定的诉讼活动。即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及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鉴定,也要经过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运用有关证据规则,进行质证、排疑后,依法认定。2、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依据三大诉讼法对已依法进入审判程序的有关案件依法进行审理的的一项诉讼活动。不是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如其他社会鉴定机构)的非诉讼活动,也不是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性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
3、关的规则和标准。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
4、问题。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2、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区别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关键在于医疗鉴定,鉴定结论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责任认定和赔偿计算。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
5、实践,医疗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虽然两种鉴定结论都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甚至直接被人民法院采认为定案依据,但二者在鉴定程序和实体审查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这些区别影响到鉴定人员对医学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认定,也影响到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一,法律依据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 2002 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 7 个配套卫生法规文件,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同
6、时参照现行有效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及各省市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等。二,鉴定程序不同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
7、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医学会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则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同一司法鉴定事项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2,启动鉴定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接受:(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书面委托;(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当书面移交委托;(3)司法机关(法院)委托。而司法鉴定机构则接受:(1)司法机关(法院)当事人的委托;(2)仲裁案件当事
8、人的委托;(3)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3,听证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2)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3)双方当事人退场;(4)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5)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司法鉴定对听证程序没有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法医通常效仿医疗事故
9、技术鉴定,先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再由内部聘请的医学专家提问医患双方,必要时也会检查患者。4,鉴定级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分为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
10、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但要符合一定条件,比如要求补充鉴定的必须是:(1)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2)原鉴定项目有遗漏。而要重新鉴定,则要满足以下条件:(1)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2)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3)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4)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5)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6)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5,鉴定时限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7 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
11、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 45 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一般从受理之日起应当在 15 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 30 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 60 日。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但实践中一般医疗纠纷案件会在 3 个月内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但也有超过半年以上的情形。三,鉴定结论不同1,内容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
12、定结论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3)对鉴定过程的说明;(4)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5)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6)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7)医疗事故等级;(8)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其中第(6)项责任程度分成四个级别: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司法鉴定结论内容包括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
13、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中重点是对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比例或损失参与度的认定。损失参与度一般分为 6 个级别。2,形式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专家鉴定组成员不签字。司法鉴定结论上必须有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的签名,并且需要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四,法庭质证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法庭时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赞成或反对意见,但不能申请人民法院传
14、唤鉴定专家到庭接受质询。而质证司法鉴定结论时,不服结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传唤司法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鉴于医疗鉴定结论在处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医患双方无论选择什么途径解决纠纷,都要了解两种鉴定的主要区别,根据实际案情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以达趋利避害之效果。3、 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与价值二、 “专家辅助人”的价值“伴随着过去 50 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在社会各个领域(包括司法领域)挑战传统的
15、事实认定法。越来越多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 ”“与应用技术手段密切联系的是,对技术性专家意见的依赖也在增加。”的确,基于某些问题的专门性和技术性,仅仅具有普通认知水平的人们,无论是普通的诉讼参与人,还是专门机关的办案人员,都无法凭一己之力自行解决这些问题。于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这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给出鉴定意见的鉴定制度便应运而生。在有了鉴定人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之后,为什么还要设置“专家辅助人”?其与现行鉴定人、鉴定制度有何关联?这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而回答上述问题的理论前提是理解专家辅助人的价值功用。(一) 弥补现行鉴定制度的不足,保障
16、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有如下两大特点:其一,鉴定的启动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具体说来,在刑事诉讼中,鉴定被视为侦查机关的重要侦查手段之一,公诉案件中如涉及专门性问题,是否鉴定、委托哪个机构鉴定,均由侦查机关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消极等待被告知鉴定意见,至多只能在被告知具体鉴定意见后,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民事诉讼中,2012 年修正案虽然就鉴定的申请及启动作出新的规定,允许当事人申请鉴定,淡化了法院在启动鉴定上的绝对控制权,但是否启动鉴定,最终仍由法院定夺,即当事人的申请只有获得法院同意后,鉴定才能依程序渐次展开。同时,即使当事人未申请鉴定,只要法院认为某专门
17、性问题需要鉴定,鉴定也被启动。其二,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即鉴定机构只有经过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获得批准后才能开展鉴定业务,鉴定人只有经过资质审核才拥有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权。但是,社会分工的精细化,相关技术、理论等的复杂化、多样化,以及这些复杂、多样的技术、理论、知识、经验在诉讼中衍生出的专门性问题的多态化,导致这种“事前许可”式的鉴定管理制度难以“一网打尽”所有可能需要鉴定的鉴定事项。对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 2 条的规定,目前我国仅仅能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和根据诉讼需要
18、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实行登记管理。所以,真正能由既定鉴定机构、鉴定人通过鉴定来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往往仅限于“法医类鉴定” 、 “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这三大类。显然,这三类鉴定事项的鉴定人,不可能解决诉讼中涉及的种类繁多的专业性问题。例如,关于沉香、海南黄花梨之真伪或价值等的鉴定,关于翡翠、玉石、古玩之真伪或年代等的鉴定,在诉讼中时有需求,但我国却没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及符合规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其结果必然是,众多诉讼可能会因专门性问题无法鉴定而影响定案。换言之,依照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有的诉讼,当事人无法启动鉴定;有的诉讼,即使可以
19、开启鉴定的程序,但却可能无鉴定机构、鉴定人可以受理该鉴定。然而,在现代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下,当事人必须对己方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并说服裁判者,否则,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需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是,面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很多当事人没有将之交付鉴定的自由。这样的制度设计难免给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造成障碍。在法院不批准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或者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无法被囊括进可以开展鉴定的事项范围时,当事人便不能通过鉴定就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主张履行举证责任,从而可能因“无法作为”而陷入败诉的危险境地。“法庭的首要任务是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保证当事人均有机会实现其诉讼权利。 ”
20、2012 年修订的刑诉法和民诉法构建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无疑能弥补完善我国现行鉴定制度的不足。该制度的存在,因鉴定申请被法院驳回的诉讼当事人,或者无法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来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另一解决问题的渠道,即申请法院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涉案专门性问题进行阐释说明,给出专家意见,以支持己方主张,履行举证责任。(二) 解决庭审时质证虚化,发挥质证的实质功效“如何避免证据被任意采纳为定案根据,如何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设定必要的条件,属于证据法所要解决的头号问题。 ”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考虑,质证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答案,因为,根据我国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质证是诉
21、讼证明的基本环节,是各种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而具体到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无论是鉴定人根据科学原理、采用科学方法、借助科学仪器设备进行检验鉴定后得出的鉴定意见,还是其他专业人士通过经验判断、推理论证以分析报告和业务说明等形式给出的书证或其他证据,都不过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的一种主观看法、评判或推断,绝非必然正确、毋庸置疑的唯一定论。因为, “科学从不讲述完整的故事” ,而且“法庭科学并非纯粹的科学” ,可以说:科学在回答诉讼中专门性问题时的准确率永远不可能达到 100。所以,本质为专家意见而具体表现载体为鉴定意见及分析报告、检测报告等其他专家意见的这些证据,并不能跳过
22、质证步骤而理所当然地具有证明效力。它们不过是普通证据,对其证明价值的肯定和利用,同样要以审查判断为基础,要经质证程序的过滤或评判。但是,由于这些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涉及五花八门的专门知识,故,专业的难度给围绕其展开的质证活动设置了重重难以逾越的屏障。此外,鉴定人和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基于对自己名誉声望和事业前途等的顾虑,通常避免表示与作出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时所依托的基本原理、科学技术和逻辑论证等相反的背景知识,(11)同时,由于对专门性问题所涉及的专门知识的不了解,甚至是完全无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往往在质证时只能针对这些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问几个不痛不痒的问题。这种“隔靴
23、搔痒”般的提问, “聊胜于无”地作答,根本触及不到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的形成依据、科学原理、技术方法,以及具体的可能左右最终专家意见的操作环节或处理过程等实质性问题,所谓的质证也就在所难免地虚化了。而专家辅助人,恰恰可以胜任“弹劾”鉴定人或其他专门知识者的工作,其参与诉讼的主要任务,从立法本意来看,正是站在对立的角度,全方位审核针对诉讼中专门性问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的“短板”所在。专家辅助人在质证环节往往能准确攻击它们的破绽,削弱或直接否定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之证明价值。(三) 帮助法官解决专门性问题,为认定证据奠定基础当争议事实本身是某专门性问题时,或者对争议事实的认定需要以
24、某专门性问题的解决为基础时,为了公正裁判,法官不得不依赖相关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给出的其他专家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或者其他专家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具有多大的证明力,却不是法官本人自行就可以简单作答的。事实上,法官在认定是否采纳,或者在多大程度上采信指向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时,(12)唯有进一步依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才有出路。专家辅助人的出现,则使得法官可借专家辅助人对相关专门知识的熟谙,来完成其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的认证。(13)法官坐镇庭审,主持质证依程序展开。鉴定人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证,相对方则由专家辅助人代为挑战鉴定意见,双方围绕相关专门性
25、问题之专门知识、专门技术、科学原理、具体操作步骤及结果等展开针锋相对的专业论争,鉴定人或其他专家意见做出者的学识、经验、能力等,随之均呈现于法官面前。具体检验、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漏洞、不足等“内伤” ,也会一览无余。“认证是法官心证的过程” ,(14)其心证的形成及巩固,显然不能没有根基。基于法官将要认证的证据的特殊性,即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法官的心证基础或心证理由无疑也离不开专门性知识,否则,其心证理由便不具正当性,其心证便难有说服力。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或其他专门知识者的专业能力、专门知识背景旗鼓相当,甚至更胜一筹,其就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做出质疑,或是赞许,无疑具有权威性,以此为
26、基础的法官认证结果,其心证理由也便自然有了理性裁判的基础和司法权威的味道。因此,有了专家辅助人的帮助,法官能更好地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加以认证,进而圆满地完成司法证明过程的最后环节。(四) 充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均衡双方的诉讼力量诉讼权利,是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时不可或缺的手段。诚然,法律制度不同、诉讼性质不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会有所差异,但无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国家,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均拥有律师代理或请律师辩护的诉讼权利。回顾律师制度的起源及发展史,我们不难看出,律师的存在价值,在于其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方面的专业帮助。
27、(15)律师对实体法的熟谙,对诉讼程序的了然,以及对未来诉讼结果的合理预期,无疑使得律师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显然,律师能够提供专业帮助,是基于其占有法律知识,是因为当事人欠缺甚至没有法律知识。无疑,律师占有的法律知识也属于专门知识。对不占有此专门知识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士而言,法律知识如同自然科学知识一样深奥复杂。可以说,正是鉴于诉讼当事人不拥有法律这一专门知识,无法平等有效地借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才设置律师这一角色弥补当事人知识结构的不足,帮助当事人合理合法地追求诉讼利益,进而实现司法正义。同理,就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言。当事人很难人人均拥有以科学为基础的专门知识,
28、很难理解、更别说假借相关的科学原理、设备和技术手段去为自己的诉讼活动服务。因此,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出现,无疑如同律师在历史上的诞生一样,也是为了弥补诉讼当事人在知识储备上的缺憾。当事人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专门知识方面的欠缺,如同其在法律之专门知识方面的欠缺一样,会妨碍其正常、合理、公平、合法地维护其正当权益。我国建立鉴定制度数十年,鉴定人已实质性地帮助公诉方或当事人合法有效地行使着相应的诉权,进而使其诉讼力量相对增强。相反,如果缺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帮助,无法从科学原理、技术方法、仪器设备等专业层面挑战对方的鉴定意见,当事人的诉讼力量自然相对弱小。在美国的辛普森涉嫌杀害其前妻及前妻之现任男友
29、的这一大案中,辛普森便受益于李昌钰等专家代其质疑公诉方的多个专家证据。因此,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三大诉讼制度中的全面建立,有权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当事人不仅得以充实其诉讼权利,其诉讼力量更以加强,进而能适应现代庭审的对抗制之需要,真正抗衡于相对方。除了以上四大价值之外,专家辅助人还能消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的疑虑,并能对个案形成监督。就消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的疑虑而言,该作用往往发生在开庭审理之前。专家辅助人出庭代其质疑有关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当事人须在开庭之前寻求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帮助。当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即潜在的专家辅助人)严格审查了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之后,如若
30、认为,其所依据的原理科学有效,所涉及的检验鉴定步骤标准规范,所做的论证推理有理有据,合乎逻辑,所得结论经得起推敲,难以找出可资质疑之处,那么这些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便不会受理辅助质证的委托。而在向当事人解释其不予受理的缘由时,鉴于在当事人心目中,这些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较鉴定人或其他专业人士的立场更为客观,故其专业解释更易于为当事人所接纳,更有助于打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的疑虑,从而避免围绕真实可靠的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进行毫无意义的繁琐质证。(16)尽管我国现行规范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 5 条第(3)项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
31、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但自 2005 年“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生效至今,仅有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六个省或直辖市的鉴定机构试点了相关的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此外其他省、市的鉴定机构尚未有科学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而即使是北京等六省或直辖市通过了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的那些鉴定机构,其建立并保持的相关质量管理体系及随后的周期性评查,也只能从宏观、总体上规范相应的鉴定活动,而无法对鉴定个案进行适时有效的监督。那些没有实行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的鉴定机构,以及未纳入鉴定制度统辖范围之内,但却接受委托出具分析报告等专家意见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其行为更是缺少有效约
32、束或规范。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自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相关鉴定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的真实可靠性。而庭审中,专家辅助人的出现,无疑使诉讼中相关专门性问题经质证而最终解决或认定,不再是一人或一方说了算。作为行家里手的专家辅助人,其对相关原理的科学性,技术方法的可靠性,检验鉴定程序的规范性,结果现象的真实性,以及最终论断的唯一性等等,均能全面加以评断。专家辅助人在个案中的这种“挑刺” ,无疑是一种有效的“事中”监督行为,它必将“促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规范自身行为,严格程序管理,提高鉴定意见的准确率,也有效防止违法鉴定的发生。 ”(17)同样,因为专家辅助人将可能出现在庭审的质证环节,将可能会对涉案专门性
33、问题发表截然不同的看法,故出具分析报告等专家意见的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必将慎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每一份专家意见,以防学术颜面丧失。二、概念比较题1、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
34、机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2、司法鉴定与鉴别司法鉴定与鉴别的区别有:1、性质区别。鉴别是侦查机关使用的侦查手段,可以公开或秘密方式进行。鉴定是法定制度,必须按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2、实施主体不同。实施鉴别是侦察人员的职责;鉴定活动只能由依法取得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3、适用范围和结果的意义不同。鉴别只适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目的在于为查找和
35、认定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和依据,鉴别结果不能作为依据使用;鉴定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各个阶段,鉴定结论是法定的依据之一。3、种类特征与特殊特征个别特征是每个个体特有的,用于区分与其他个体的特征;种类特征是一个物种所特有的,用于区分其他物种的特征三、论述题1、新修订的诉讼法都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 修改为“鉴 定意 见 ”,其理论 及实践价值何在?一、关于“鉴定结论”首先,从词汇意义的表述上来说,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结论,就是指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其次,从鉴定结论的内涵上说,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业
36、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得出的书面结论。令人欣慰的是,2012 年 3 月 14 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鉴定结论”切换为“鉴定意见” 。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鉴定证据制度完善的一个新的起点,它将推进我国鉴定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更加科学和公正。从语义学上来说,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意见”,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既然是“意见” ,具有极强的主观性,那就应当属于一家之言,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妥当与否,真伪之分。 “鉴定意见”的表述昭示着这种鉴定证据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作出的“意见” ,并非最后“
37、结论” ,仅仅是鉴定人的个人看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案件真实,均需要一一证明。由于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和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它也确实需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经过进一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首先,从鉴定主体上来说,目前我国对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严格准入资格要求仍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员的经验与能力参差不齐,运用的科学仪器和设备精密程度不一,标准不等。加之没有严密的操作规程和有效监督,因此难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与公正。当前,鉴定领域的不正之风呈愈演愈烈之势,一些鉴定机构和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办案人员和某些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扭曲了鉴定意见的本意4 ,致使“人情鉴定” 、 “关系鉴定”以及“权钱鉴定”等现象时常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及虚假鉴定等问题难以解决。 5因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与公正性大打折扣,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与公信力大幅度降低。其次,从鉴定的过程上来说, “鉴定意见”要受到鉴定检材与鉴定方法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这也使鉴定意见存在真实性问题。作为鉴定物质基础的鉴定检材和鉴定资料来源于案件,由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