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交付条件以约定为准还是以法定为准? 某女士诉珠海市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诉称】原告某女士于2010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2088号锦园第x幢x单元xxx房。合同约定给商品房建筑面积153.10平方米,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含定金)为人民币元人民币,余款元人民币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并于2010年12月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已经按约定收到了全部房款。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如果逾期交付房屋,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完成上述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即,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至今尚未符合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