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总论练习题一答案、名词解释1、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其承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二、简答题1、简述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1)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
2、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2、什么是量刑?量刑的原则是什么?(1) 刑罚裁量,又称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2)量刑时,必须遵循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必须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第二,必须以刑事法律为准绳。3、简述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我国刑法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这里,犯罪预备指的是犯罪预备行为,并非对犯罪预备形态所下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
3、的刑法理论,完整的犯罪预备概念应当是指: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犯罪预备的特征是:(一)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为犯罪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这是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犯罪预备的这种客观特征,有两层含义: 一是为实施犯罪已经开始了准备活动。二是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二)未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这种主观特征也有两层含义:一是具有为了实施犯罪进行犯罪预备的直接故意。二是未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停止,是被迫而不是自愿的。4、简述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吸收犯与牵连犯的主要区别
4、,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方面有区别。 (2)数个犯罪行为的特定联系的形成机制不同。(3)触犯罪名的性质不同。(4)侵犯的客体和作用的对象不同。 (5)处断原则的差别。5、简述缓刑撤销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应撤销缓刑:第一,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或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第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
5、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三、论述题1.试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既密切联系,又互相区别。二者的密切联系表现在:(1)二者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并存,都不同程度地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2) 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前提和基础,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来源并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3)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如此。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虽然相互联系,但相互区别又是显而易见的,表现在:(1)内容、性质和作用的不同,犯罪动机说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以比较抽象形式反映深层的刺激犯罪的力量
6、,对犯罪实施起着推动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它以比较具体的形式,反映了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对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起着引导、指挥作用。(2) 形成时间上,犯罪动机产生于犯罪目的之前,是促使犯罪的内心冲动和起因;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想要达到的结果。(3)相互联系上的不同,犯罪的目的相同,但犯罪动机则可能有所不同,有时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犯罪目的。(4)反映的需要上,二者有时存在不一致。例如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罪,物质的、经济的需要可能是行为人的动机,精神的、政治的需要可能是行为人的目的。(5)定罪量刑影响上,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定罪,
7、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量刑。2.试论我国刑罚的目的。所谓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所要达到的结果。它贯穿于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整个过程,并对刑罚的创制、适用、与执行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通常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可见,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特殊预防的作用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剥夺与惩罚是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前提教育与改造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根本措施一般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教育和警戒
8、社会上可能实施犯罪的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致走上犯罪的道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的对象只限于潜在的犯罪人。 意图实施犯罪的人是指如下三种人: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具有私人复仇倾向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和一般预防目的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个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内容和信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对其进行惩罚和改造,不仅可以预防他们重新犯罪,而且这种惩罚和改造所产生的威慑效应,还能使那些具有犯罪意念的人有所戒惧,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一方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使裁量的刑罚符合惩罚和教
9、育改造罪犯的要求,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一般预防的需要,使裁量的刑罚实现威慑、儆戒意图实施犯罪的人的要求。决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否则,就会影响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对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应不分先后同时考虑,等量齐观不分主次。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裁量刑罚的标准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因此,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当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制约下,首先考虑到特殊预防的需要,然后再适当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此时决不能过分强调一般预防的需要,仅为了一时的威慑效应而任意判处重刑,甚至背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
10、则而实行严刑峻罚。3. 试论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在刑法学领域,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客体联系的纽带。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其性质决定了犯罪行为的性质。但是,犯罪客体作为一种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其受危害的状况和程度是通过外化的现象,即犯罪对象表现出来的,只要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会使对象产生毁损、灭失以及位置、归属关系、存在状态发生变化,人们通过上述变化,进而认识到所侵害的是什么社会关系,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这种联系表明:通过犯罪对象认识犯罪客体,是人为的、能动
11、的认识活动。(二)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对象是人们可以感知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或人,而犯罪客体是人根据思维活动而抽象出的观念。2、 犯罪对象不是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犯罪客体则是必备要件。3、 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并不是所有犯罪对象都受到损害,有的犯罪对象只是位置、归属关系发生变化,但犯罪客体则是在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后,无论犯罪对象是否发生损害,均已遭到危害。 4、 犯罪对象不是犯罪性质的决定因素,而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因为同一犯罪对象由于具体条件不同,可能表现不同的社会关系。四、案例分析1.
12、 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关押于看守所等待预审。1999 年 5 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对同室杀人犯王某(被判处死刑,上报复核)说:“我看你年纪轻轻,没几天好活了,枪毙要打脑壳的,到了阴间还要痛的,你的家里人看了也很难过,还是自杀算了。 ”王犯问怎么个死法?被告人说可以用绳子勒死,并扯下自己的裤带交给王犯,说:“到时候帮助你勒。 ”王犯与被告人商定晚上等其他人犯睡着后动手。27 日凌晨 2 时许,王犯用裤带索套住脖子,用劲拉扯,但是用不上劲,并将裤带扯断。被告人遂劝王犯次日找机会再自杀。次日上午,看守所大检查,因同室犯人揭发而事情败露。被告人为毁灭罪证将拉断的带索丢入厕所。问:被告
13、人梁某教唆王犯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答: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该案的问题在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的如何定性。所谓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实施自杀行为。教唆自杀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教唆行为,意图使他人自杀,侵犯了被教唆人的生命权利。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看透同室犯人王某年纪轻轻便将被判处死刑感到无望的心理,采用劝诱的方法教唆王犯自杀,使王某产生自杀意图并进而实施了自杀行为,其行为属于教唆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 于某是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2000 年 6 月某日,载张某、林某等三人去市文化局。车开到一个十字路口时,
14、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撞倒,并从李某的前胸轧过去,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于某见轧死人,为逃避罪责,加大油门妄图逃离现场,同车张某、林某急喊:“撞死人了,快停车。 ”被告人回答:“不跑就完了” 。在迅速逃到市郊时,又遇到一妇女骑车带着小孩子,张、林二人又大叫:“快停车,要撞人了” 。但于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又把这母女俩撞出数米,小孩当即死亡,妇女被撞成重伤。后于某在张某、林某的强行制止下被迫停车。问:于某实施了几个犯罪行为,分别是什么?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罚?答:于某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某的交通肇事罪,由于于某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规定,处 3 年以上 7 年
15、以下有期徒刑。因为李某的死亡是当场轧死,不是因于某的逃逸引起的,故不适用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对于某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于某的行为应数罪并罚。3. 童某(男,32 岁,原系某厂采购员)于 1997 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3 年。1999 年 10 月,童又起意强奸厂里的同龄女青年平某,并同其姘妇林某(女,28 岁,同厂工人)商量,由林以请平某帮助修理缝纫机为名,将平某诱至林家中。晚饭时,童、林二人设法用酒将平某灌醉,林某故意离家去别处睡觉。童某正欲行奸时,平某惊醒,大喊救命。童某惟恐被邻居发觉,用手扣住平某的嘴,被
16、平某狠咬一口。童又生恶念,用手猛扼平某的颈部,致平某窒息死亡。林某次日回家,发现平某已死,惊恐之余,答应为童某掩盖罪行。当晚,童、林二人将平的尸体装入麻袋运送到郊外,投进了江里。问:(1)童某、林某的行为构成何罪?(2)对童某与林某依法应当如何处罚?答:(1)童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 ,故意杀人罪。林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 ,包庇罪。(2)童某与林某构成强奸的共同犯罪,其中童某应为主犯,林某为从犯(帮助犯) ,所以对于林某的强奸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童某,因其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发生在贪污罪缓刑的考验期内,故应撤销缓刑,把贪污罪 3 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未遂) ,故意杀人罪三
17、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林某则应以强奸罪(未遂) 、包庇罪两罪进行并罚。刑法总论练习题二答案一、名词解释1、适用刑法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2、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3、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
18、结果的心理态度。4、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形态。5、假释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二、简答题1、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来源是什么?一般认为,不作为的义务有以下来源:(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定义务,一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中所规定的义务,二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认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一要注意义务的时限;二要注意义务的对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大
19、多数情况下是指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2、简述刑罚的特征。刑罚具有下列特征:(1)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强制制裁方法。(2) 刑罚是刑法中确立具有“刑罚”名称的强制制裁方法。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与刑都必须由刑法作出明文规定,刑罚的根据只能是刑法的明文规定。(3)刑罚是用以惩罚犯罪人的强制制裁方法。(4)刑罚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裁判科处的强制制裁方法。(5)刑罚从整体而言是最严厉的强制制裁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政治权利,而且可以限制其自由乃至剥夺其生命。3、简述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 67 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
20、种。一般自首也称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它是自首的前提条件。根据这个概念,自动投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发生在犯罪事实发生后,犯罪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抓获之前。必须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犯罪人在实施了上述自动投案行为后,不得逃跑。如其逃跑就违背了自动投案这一前提条件,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
21、。(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这是自动投案的事实条件。这一条件包括下列内容:自动供述的事实是其所犯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为了避重就轻,仅供述自己违反道德或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 投案后供述的是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如果供述的是别人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而是检举、揭发的主动表现; 所供述的事实必须是如实的,而不是编造的事实; 自动如实供述后,不得翻供,翻供则意味着自首人没有提供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自首得以成立。4、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哪些权利?根据刑法第 54 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以下权利
2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5、对“死缓”犯通过考察,有哪几种处理办法?被适用死缓的犯罪分子因其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表现不同而有不同的结果: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3 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 15 年以上 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论述题1.试论我国刑法限制死刑适用的体现。保留死刑是我国目前的基本态度,但坚持少杀、
23、反对多杀、错杀将是我国的长期政策。我国对死刑采取了保留、限制的立法原则,少杀政策在刑事立法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我国刑事法律对死刑的适用作了多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刑法第 48 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这表明,适用死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其巨大。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因此,严格条件的适用条件确保死刑只是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关于死刑的适用对象刑法第 49 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的
24、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 ,是指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的人的年龄的计算是有着严格限制的,不能有任何的灵活性,犯罪时是否已满 18 周岁时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的犯罪人重在教育的政策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时,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通行做法相符合。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审判的时候怀孕”既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正在怀孕,也包括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作了人工流产的情况。关于死刑的适用程序由于死刑系将人处死,使其从世间永远消除,因此在程序上
25、必须严格慎重。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进行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0 条的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其次,从死刑的核准程序上进行限制。 刑法第 48 条第 2 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从死刑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独创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 刑法第 48 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这一制度的实施,明显
26、地缩小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从而起到了限制死刑的作用。2. 试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首先,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的人。一个人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其次,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最后,二个以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犯罪的特殊主体,是对单个人犯罪而言的。就共同犯罪来讲,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可以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二)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从客观方面讲,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人具有
27、共同犯罪的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体的一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行为有机体中,各个行为人可能都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存在着分工,如有的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帮助行为,有的实施教唆行为。行为的分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只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还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三)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
28、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其二,各行为人明知自己与他人相互配合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三对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共同犯罪故意,既可以表现为各行为人都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各行为人都有犯罪的间接故意。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成立共同犯罪。四、案例分析1. 1997 年 12 月某日,某市畜产品公司职工房某在擦地板时见财
29、务室的柜子没锁会计已去水房打水,周围也没有别人,于是从柜子里取出空白支票一张并加盖了印鉴。次日,房某填好支票,到银行以支取购货款的名义在支票上签上了本公司采购员李某的名字,支取现金人民币 2 万元。问:(1) 房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试说明理由。(2)如果房某在大街上捡到一张已填好的金额为 2 万元的支票,马上到银行支取现金,则房某的行为如何定性?(3)如果房某窃取了本单位的盖了印鉴的空白支票后,但自己不敢去取。找到其好友曹某,对曹说:捡到一章转帐支票,请曹到银行帮忙取出来。曹便到银行冒充某市畜产品公司采购员李某的名义,支取了现金 2 万元。问对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答:(1) 房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30、。本案中,房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窃取了本单位的空白转帐支票,并加盖印鉴,到银行兑现,符合盗窃罪的特征。(2) 房某的行为应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刑法第 194 条的规定,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3) 房某与曹某应分别定罪。因为曹某不知道房某交给他的支票是窃取来的,与房某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而且即使曹某知道是房某窃取来的,如果是在房某窃取后才知而没有与房某共谋,也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曹某的行为只能构成票据诈骗罪。2. 杜某,1985 年生。韩某,1985 年生。周某,1985 年生。2000 年 4 月 8 日深夜 11点半,杜某、韩某、周某三人趁着酒劲儿翻墙
31、进入某市职业中学校内,持刀闯入女生宿舍303 室,先对陈某等 5 名高一女生进行亵渎,后又轮奸了女生于某。女生张某在反抗时被周某用缝衣针猛刺 75 针。此后,三名罪犯又闯入 301 室,对其中的 4 名女生施以暴行。此外,三人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同时,还从被害女生处抢劫 120 余元钱。直到次日凌晨 3点多钟,因为学校教职工被女生宿舍传出的叫声惊醒,闻声赶来查看,三人才翻墙而去。问:对本案三名行为人能否适用死刑?为什么?答:对本案三名行为人不能适用死刑。理由是:三名行为人所犯的是强奸罪,且罪行极其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此情节的强奸犯罪,可以适用死刑。但是,三名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都不满 18 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因此,三人的年龄都符合我国刑法禁止适用死刑的条件,依法不得对其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 2 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