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形式理性马克斯韦伯认为欧洲的法律具备逻辑性形式理性(logically formal rationality)特征。DM.特鲁伯克(D.M.Trubek)把这个含义解释为:“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富于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因此,单一的法律渊源衍生而出的,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注:Max 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Wisconsin Law Review, 1972, p.730.)马克斯韦伯所揭示的法律的形式理性,只存在于德国法中,反之,在英格兰法里却无踪无影。29页 形式理性意味着,法律以其自以为合理的制度形式存在着,但法律本身却不是目的。法律程序和法律规范,只不过是社会的工具,它们与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