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服务规范(试行)第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计算机系统等应当符合北京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和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店堂内除保证规定面积的药品经营区域外,可以经批准经营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相关健康产品,但不得经营其他类别商品。企业应建立相应制度并采取物理措施保证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区域与其它类别商品区域有效隔离。第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相应制度并采取物理措施,保证中药饮片区和处方药销售区域在营业时间内,除具备处方审核、调配、及核对资格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第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店内药品广告宣传应规范,不得宣传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第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在营业时间内应有执业药师或药师在岗,为公众提供药学服务,提供的药学服务应与企业的经营范围相适应。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店内应具备必要的药学服务硬件条件,至少包括相对独立的药学服务咨询台或咨询区,备有药学工具书及资料,具备药学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从事处方调剂业务的门店还应具备处方调剂信息管理系统。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