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第一条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第四条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交易中采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