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经营资格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第五十二条(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第五十二条(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