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防止污染地下水体设施及监测设备设置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2-12-18【正文】防止污染地下水体设施及监测设备设置管理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一地下储槽:指事业贮存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物质之储槽,其槽体总体积百分之十以上在地表下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储槽在地下室或隧道之地表上。(二) 紧急溢流或满溢收集之备用储槽。二地下储槽系统:指地下储槽及与其相连接之管线或输送系统。三监测设备:指液位显示设备、测漏设备、监测井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监测设备。第 3 条地下储槽系统应依下列规定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一储槽加注口处应装设具有防止溅溢功能之设施。二进料管口应深入储槽距离底部三十公分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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