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及完善研究摘 要: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本质体现了刑罚目的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在实现国家刑罚的同时还要最大限度的确保人权实现。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变化,现有强制措施的预防性和实用性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刑事诉讼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在立法和实践中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有强制措施制度。 下载 关键词:对强;制措;改革;完善研究 一、当前我国强制措施存在的不足 (一)拘传在我国立法上的不完善。 一是拘传时间的计时自被拘传人到案的那一刻起就已?开始了,并且对被拘传人的讯问也从即刻开始。 二是由于每次拘传最长不得超过 12 小时,又没有说明对拘传时间是否
2、进行叠加,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会进行多次拘传。三是因我国在立法上只规定了不可连续拘传,没有具体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 (二)取保候审存在规定不严格。 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难以衡量。 缺少关于保证金最高数额的规定,导致保证金收取的随意性。 (三)监视居住缺少人性关怀。在具体执行中常为以变相拘禁的方式。执行机关强行为其指定为监视居住的住所; 更有甚者还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隔离,就算是要会见家人、亲戚乃至律师,也必须事先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同意。 (四)拘留措施也暴露出的问题,最突出的表现是立法规定的时间过短,影响了使用效能,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要想在限定的三至七日内查清主要犯罪事实,达到
3、批准逮捕的程度,显然是不客观的。 (五)逮捕弹性大且执行难。逮捕条件弹性较大表现在怎样认定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其判断依据是什么?这些都是很难具体把握,结果只能凭侦查机关或有权批准,决定逮捕的机关自由认定;法律规定:“逮捕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有点欠妥,刑诉法第 59 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改革和完善强制措施的的对策及建议 (一)对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不仅是立法完善,还应包括执法过程的完善 具体而言,就是在强制措施执法过程中,应当确立并适用以下三个一般原则。第一、程序法定原则。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从根本上均涉及到宪法有
4、关公权力行使和私权利保护的规定,只有坚持以宪法为根据来探讨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与完善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也易于获得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普遍认可。任何强制措施的设定、种类及条件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第二、比例原则。要求适用强制措施时一定要有一个合理的度,同时这些强制措施在合理的度的范围内必须是必要的。这样可以将刑事强制措施对公民的侵害性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内,从而体现程序的公正性。第三、司法审查与救济制度相结合原则。是指对强制措施剥夺人身权利和自由的官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我国强制措施在制度设计上,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侵权的预防和救济机制不健全,除了逮捕以外的所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律
5、采用单方面的行政审批程序,缺乏司法救济和审查。但是,建立了司法审查原则,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将被归为审查的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也就能得到救济。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司法审查原则,赋予被告人、嫌疑人以及辩护人司法审查请求权。 (二)对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进行重新分配,健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按强制力的大小排列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应该在五种强制措施的基础上增加强制措施的种类。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种类并不全面主要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缺少针对物品的强制措施,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应当将勘验、搜查、扣押、查
6、封等对物的侦查措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使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整。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规定了一些针对物的侦查措施,如勘验、搜查、扣押、查封等,虽然这些措施在实际适用中发挥着强制措施的法律效用,但这些对物的侦查措施并未被纳入强制措施体系,在名义上并不是强制措施,这种情况下,这些侦查措施容易被滥用,从而可能导致侵犯人权。 (三)严格审查,建立独立完善的羁押程序 确立严格先前的审查机制。首先是对逮捕的审查批准。检察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之后,应当对被追诉人是否符合逮捕要件进行严格的书面审查。其次,逮捕后对被逮捕人是否予以羁押的审查。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认为需要对其予以羁押的,应当在逮
7、捕之后的法定时间内(例如 24 小时)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申请。最后检察机关批准羁押之后,仍应当定期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因情况变化而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解除羁押措施;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亦应作出相应决定。 严格羁押的期限审查。检察机关批准羁押的,应当签发羁押证并载明羁押期限。羁押期限即将届至,公安机关认为有继续羁押之必要,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检察机关提交延长羁押的申请。 严格管理羁押的场所。检察机关批准羁押的,由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予以羁押,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羁押场所。 参考文献: 高执办.论执行机构内部的分权与制约J.人民司法,2001(06) 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