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着力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水平和质量的要求,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提高临床检验质量,我部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设医学检验所。现将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人口、地理环境、交通和医疗机构布局等具体条件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对医学检验所的数量和布局进行规划,并严格执行。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三、医学检验所只接收医疗机构提供的标本,并向医疗机构提供检验报告和医学检验结果咨询,不接诊患者。四、医学检验所在为医疗机构提供检验服务前,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患者准备,标本采集、储存、运送、接收、检测,检验报告的出具和应用,以及检验结果所致医疗事故争议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